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东一法民一初字第7369号

裁判日期: 2013-10-16

公开日期: 2014-03-17

案件名称

王兴福与彭应期劳动争议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兴福,彭应期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办法》:第五条第一款;《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一法民一初字第7369号原告王兴福,男,汉族,1964年12月1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龚京国、唐天宽,分别为北京市惠诚(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及律师助理。被告彭应期,男,汉族,1982年4月26日出生。原告王兴福诉被告彭应期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曾欣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9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龚京国、被告彭应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12年3月6日进入被告开办的“美欣源家具厂”工作,经东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查询,“美欣源家具厂”是未经登记的。2012年3月26日原告在工作中受伤,当日送入医院住院治疗,被告已支付医疗费。原告受伤后,被告只支付原告2012年3月工资2555元,4月工资1200元,5月工资1240元,6月工资320元,2013年6月20日原告负伤经鉴定为伤残六级。原告于2013年7月1日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支付原告工伤医疗期工资及工资差额34000元、一次性赔偿金130464元、伤残鉴定费1800元,以上合计166264元;二、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增加撤销2012年6月25日原告与被告签署的《工伤赔偿协议书》的诉讼请求。被告答辩称,原、被告双方已经签定了协议,应当按照协议约定来赔偿。经审理查明,被告经营的“美欣源家具厂”未依法登记成立。原告2012年3月6日进入美欣源家具厂工作,同月26日受伤。原告因伤到东莞万江谷涌康怡医院住院治疗17天,诊断为右手电锯伤,出院医嘱为:1、注意休息;2、定期复查:术后一个月复查;3、不适随诊。被告2012年3月至6月向原告发放的工资分别为2555元、1200元、1240元、320元。原、被告在2012年6月25日签订的《工伤赔偿协议书》中确认2012年3月26日原告在工作时操作气动断料机时右手拇指、食指、中指及无名指受伤,被告支付原告住院治疗的医疗费及护理费的事实,并约定被告支付原告工伤残疾补助金、一次性医疗和就业补助金、工伤期间的工资、护理费、伙食费、交通费、经济补偿金等款项共30000元。原告认为上述协议并未履行而且显示公平,庭审时要求撤销该《工伤赔偿协议书》。被告确认签署协议时原告并未进行伤残评定,并表示上述协议尚未履行。2013年6月13日原告委托广东岭南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进行法医学鉴定,经评定原告的伤残程度构成六级伤残。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1800元。另查明,东莞市2011年度全市职工年平均工资为21739元。原告就工伤赔偿问题向东莞市劳动争议仲裁院石碣仲裁庭申请仲裁。2013年7月17日仲裁庭作出(2013)东劳人仲(石碣)庭第6号不受理通知书,以被告不具备用人单位资格,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调解仲裁法》第二条规定的调整范围为由,决定不予受理。原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工伤赔偿协议书、工商查询结果、工资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出院记录、(2012)东一法民一初字第9068号民事判决书、(2013)东中法民五终字第315号民事判决书、生效证明书、不受理通知书及送达回证,以及本院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开办的“美欣源家具厂”工作时受伤的事实,有双方签订的《工伤赔偿协议书》为证,被告对此未予以否认,故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现已离职,双方对用工关系的解除均无异议,本院亦予以确认。本案双方争议的问题在于如下几个方面:一、双方签订的《工伤赔偿协议书》是否应予以撤销。双方签订上述赔偿协议书时原告的伤残鉴定结论尚未得出。而其后经广东岭南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评定原告的伤残程度为六级伤残,依据该伤残等级原告可享受的待遇数额与双方协议的赔偿数额30000元相差较大,该《工伤赔偿协议书》存在显失公平的情形,故原告要求撤销双方于2012年6月25日签订的《工伤赔偿协议书》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二、赔偿范围问题。由于被告经营的“美欣源家具厂”无营业执照亦未依法办理工商登记、备案手续,故被告属非法用工,应按照《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办法》对原告给予一次性补偿。1、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原告2012年3月26日受伤,其于2013年6月13日才就受伤情况申请伤残等级鉴定,已经超过12个月,原告未举证证明存在伤情严重或需要延长的特殊情况,故本院对原告关于停工留薪期应计至评残之日的主张不予采纳。根据东莞万江谷涌康怡医院出具的出院记录显示,原告于2012年4月12日治愈出院,医嘱要求1个月后复查,故本院认定原告需暂停工作接受治疗的期间为2012年3月26日至5月12日止。原告2012年3月领取的工资为2555元,据此计算得出原告受伤前的月平均工资为3046元=2555元/26天×31天,被告应向原告支付2012年4月至5月12日的工资差额为1785元=3046元+3046元/31天×12天-1200元-1240元。原告超过上述数额部分的工资差额请求,本院不予支持。2、一次性赔偿金问题。被告表示对原告的伤残情况不清楚,但未提供否定广东岭南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的证据,亦未在法定期限内对原告的伤残情况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故本院采信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六级。根据《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办法》第五条相关规定,六级伤残一次性赔偿金的标准为东莞市上年度即2011年职工年平均工资的六倍。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一次性赔偿金130434元=21739元/年×6倍。原告超过上述数额部分赔偿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3、伤残鉴定费。原告因评定伤残等级支付了1800元残疾鉴定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残疾鉴定费18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六十六条,《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办法》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王兴福与被告彭应期之间的用工关系已解除。二、被告彭应期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王兴福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1785元、一次性赔偿金130434元、鉴定费1800元,以上款项合计134019元。三、驳回原告王兴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用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曾 欣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徐苗苗附相关法律条文:《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第六十六条无营业执照或者未经依法登记、备案的单位以及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或者撤销登记、备案的单位的职工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由该单位向伤残职工或者死亡职工的近亲属给予一次性赔偿,赔偿标准不得低于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用人单位不得使用童工,用人单位使用童工造成童工伤残、死亡的,由该单位向童工或者童工的近亲属给予一次性赔偿,赔偿标准不得低于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具体办法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规定。前款规定的伤残职工或者死亡职工的近亲属就赔偿数额与单位发生争议的,以及前款规定的童工或者童工的近亲属就赔偿数额与单位发生争议的,按照处理劳动争议的有关规定处理。《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办法》第五条一次性赔偿金按照以下标准支付:一级伤残的为赔偿基数的16倍,二级伤残的为赔偿基数的14倍,三级伤残的为赔偿基数的12倍,四级伤残的为赔偿基数的10倍,五级伤残的为赔偿基数的8倍,六级伤残的为赔偿基数的6倍,七级伤残的为赔偿基数的4倍,八级伤残的为赔偿基数的3倍,九级伤残的为赔偿基数的2倍,十级伤残的为赔偿基数的1倍。前款所称赔偿基数,是指单位所在工伤保险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1页共8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