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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新法刑初字第456号

裁判日期: 2013-10-16

公开日期: 2014-10-23

案件名称

康某某非法持有枪支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化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康某某

案由

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新法刑初字第456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康某某,男,1993年12月23日生。因非法携带枪支进入公共场所和吸食毒品,于2013年7月12日被新化县公安局分别行政拘留10日、15日,决定合并执行20日。2013年9月16日,新化县公安局撤销对非法携带枪支行政拘留10日的决定。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3年7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8日被逮捕。现押新化县看守所。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公诉(2013)4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康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3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化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方东恩、康镇泓,被告人康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2日12时许,被告人康某某从新化县坐石乡秀岩村的家中携带一支鸟铳,行至新化县坐石乡人民政府门口时与新化县公安局坐石派出所民警相遇,民警下车要求被告人康某某交出鸟铳,被告人康某某不但不予配合,反而持鸟铳瞄准民警,威胁民警退下。随后,被告人康某某逃至坐石乡毛坪村街上的中国移动营业厅内,被民警抓获,民警当场收缴了其持有的鸟铳。经娄底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孙某某、毛某某作出枪支检验鉴定:被告人康某某所持有的鸟铳系以火药为动力,利用管状器具发射金属弹丸的枪支。上述事实,被告人康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户籍证明,新化县公安局涉案财物入库单、收缴物品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撤销行政处罚决定书;证人康某甲、康某珍、黎某某、陈某某的证言,康某某持有的鸟铳照片及娄底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孙某某、毛某某作出的娄公物鉴(痕迹)字(2013)075号枪支检验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康某某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康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的事实与罪名成立,依法应当追究被告人康某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康某某在法庭审理中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康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10天,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26日起至2014年6月1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曾立平人民陪审员  刘登吾人民陪审员  冯武生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聂 俊附件:本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适用第一百二十八条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依法配备公务用枪的人员,非法出租、出借枪支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依法配置枪支的人员,非法出租、出借枪支,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二、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适用第一百九十五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二)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三)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