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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蛟民执字第242号

裁判日期: 2013-10-16

公开日期: 2016-07-28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王赫与被执行人杨鸿鹏民间借贷纠纷执行一案的执行裁定书

法院

蛟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蛟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赫,杨鸿鹏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蛟民执字第242号申请执行人王赫,1984年8月4日出生,住蛟河市。被执行人杨鸿鹏,1983年5月3日出生,现不知去向。申请执行人王赫与被执行人杨鸿鹏民间借贷纠纷执行一案,蛟河市人民法院于2013年3月14日作出的(2013)蛟民二初字第10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主文:被告杨鸿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赫欠款人民币200,000.00元。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被告杨鸿鹏没有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王赫于2013年5月7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杨鸿鹏偿还欠款200,000.00元,负担案件受理费4,300.00元、财产保全费1,520.00元、申请执行费2,900.00元,合计208,720.00元。本院于当日立案。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杨鸿鹏现不知去向,经公告送达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及财产申报通知书后,对被执行人有关财产进行了查控,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王赫在诉前已向本院提出申请对被执行人杨鸿鹏所有的坐落于长春市宽城区青年路西青年城第A-4幢2单元4106号、面积为92.09平方米的住宅进行财产保全,本院根据其申请已对该房产进行了查封。但申请执行人申请保全的财产价值与其所提诉讼请求的标的额不相符,该房产价额已明显超出本案债权额,且被执行人现不知去向,如执行该财产违反相关法律规定。经本院向申请执行人王赫释明后,申请执行人同意本案终结执行,保留债权,待被执行人有下落时或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时恢复执行。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杨鸿鹏现不知去向,且暂时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王赫同意本案终结执行,保留债权,待被执行人有下落或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时申请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经本院审查,本案具备终结执行,保留债权的法定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蛟河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蛟民二初字第103号民事判决书终结本次执行,保留债权。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初艳忠审判员  孙 杨审判员  郭春青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鲍 晶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