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荔民初字第01366号
裁判日期: 2013-10-16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原告贾某某与被告雷某某、大荔县某某村民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
全文
陕西省大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荔民初字第01366号原告贾某某,男,1975年4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大荔县高明镇龙贾村*组。身份证号:6121271975********。委托代理人贾某某,女,1977年5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同上。系原告贾某某之妻。被告雷某某,男,1972年3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大荔县高明镇龙贾村*组。身份证号:6121271972********。委托代理人马某某,男,系大荔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大荔县某某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雷某某,系该村民委员会主任。委托代理人龙某某,男,1964年9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大荔县高明镇龙贾村三组,系该村党支部书记。原告贾某某与被告雷某某、大荔县某某村民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永红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原告贾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贾九平、被告雷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马安民、被告大荔县某某村民委员会委托代理人龙新民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贾某某诉称,2011年10月份,他与被告雷某某口头约定,由他给被告大荔县某某村民委员会铺设巷道。工程完工后,他与被告雷某某经过结算,被告雷某某给他书写条据一张,注明今欠贾某某龙贾村巷道工程款30377元,定于2013年7月30日归还。欠款人雷某某,2012年9月9日。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雷某某清偿欠款,被告大荔县某某村民委员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承担逾期利息(按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计息)。被告雷某某辩称,原告贾���某是给大荔县高明镇龙贾村委会铺设的巷道,欠款人应是大荔县某某村民委员会,而不是他个人。他给原告贾某某出据欠条的行为是职务行为,所以应当驳回原告要求他个人清偿欠款的诉讼请求。被告大荔县某某村民委员会辩称,一、本院追加其为被告属程序违法;二、原告铺设的巷道问题大,没验收,没结算;三、原告应当采取补救措施。经审理查明,2011年,被告雷某某任大荔县某某村民委员会主任期间,与原告贾某某口头约定,由原告贾某某给大荔县高明镇龙贾村铺设巷道,约定主干道70元/m2,其他巷道55元/m2,工程完工后,被告雷某某向原告贾某某支付了部分工程款。2012年9月9日原告贾某某与被告雷某某经过本镇东高明村民委员会主任凌满锁与本镇东白池村党支部书记郝金珠协调,被告雷某某向原告贾某某书写“欠条”一份,载明“���欠贾某某龙贾村巷道工程款30377元,定于2013年7月30日归还,欠款人雷某某”,逾期后被告雷某某未能支付上述款项,现原告贾某某诉至本院,要求被告雷某某偿还上述款项并支付利息,并由被告大荔县某某村民委员会承担连带责任。本院认为,原告贾某某与被告雷某某口头约定为高明镇龙贾村铺设巷道,被告雷某某时任该村委会主任,即形成原告贾某某与被告大荔县某某村民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告雷某某的行为应属职务行为。2012年9月9日被告雷某某向原告贾某某所书写的欠款行为应属职务行为,原告贾某某要求被告雷某某个人清偿该欠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大荔县某某村民委员会辩称铺设巷道的质量存在瑕疵,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认定。为了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保障社会主义经济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大荔县某某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清偿原告贾某某工程款人民币30377元及利息(从2013年7月3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计息)。二、驳回原告贾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9元,减半收取,由被告大荔县某某村民委员会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员王永红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刘相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