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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平刑初字第160号

裁判日期: 2013-10-16

公开日期: 2014-04-28

案件名称

张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平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平刑初字第160号公诉机关山东省平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汉族,1982年4月18日出生于山东省梁山县,小学文化,梁山县小安山镇干鱼头村村民,住梁山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5月2日被平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5日变更为取保候审。2013年9月1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平阴县人民检察院以鲁平阴检刑诉(2013)1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1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阴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灵芝、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日13时35分许,被告人张某某驾驶鲁HF28**/鲁HJF**挂号半挂车,沿220国道由东向西以每小时约86千米的速度行驶至平阴县刘官庄村南丁字路口时,与王胜修(男,殁年65岁)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王胜修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经平阴县公安局法医检验,被害人王胜修系头胸部外伤致颅脑及胸腔内严重损伤死亡。事故发生后,张某某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待民警处理完事故后跟随民警到平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接受讯问,如实供述了驾车肇事的事实。经平阴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书面认定,被告人张某某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2013年5月14日,被告人张某某赔偿王胜修亲属20000元。王胜修亲属对张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张某甲、张某乙的证言、机动车驾驶证、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平阴县公安局(平)公(刑)鉴(尸)字(2013)033号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山东金光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2013)痕鉴字第1358号鉴定意见书、济南市公安局济公物鉴化字(2013)0504号检验鉴定报告、平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平公交认字(2013)第0006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协议书、谅解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车辆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张某某打电话报警后在现场等候处理,并如实供认犯罪事实,系自首,且被告人归案后,赔偿被害人损失,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罪表现,并得到被害人亲属谅解,依法可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采纳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张某某从轻处罚的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副本各一份。审 判 长  贺 涛审 判 员  王 敏人民陪审员  梁开华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曹 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