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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泰虹民初字第0570号

裁判日期: 2013-10-16

公开日期: 2015-07-07

案件名称

李男林与曹国富、曹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曹某某,曹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泰虹民初字第0570号原告李某某。被告曹某某。被告曹某。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曹某某、曹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某某、曹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曹某某因经营需要,于2008年4月5日、2010年2月3日、2010年12月25日具条向原告借款合计30万元,均未约定还款期限及利息。2010年12月25日被告曹某某与被告曹某共同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分期还款。后原告经多次催要未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起诉请求判令两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30万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向本院举证有:1、被告曹某某于2008年4月5日出具给原告的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的事实。被告曹某某于2010年2月3日出具给原告的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8万元的事实。被告曹某某于2010年12月25日出具给原告的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的事实。4、2010年12月25日,被告曹某某出具承诺书一份,载明:从2011年3月份每月叁万元给李某某还款,如需要碱三万元中扣除。被告曹某在承诺书上载明:分三年还清49万元曹某5、2011年2月10日被告曹某某出具的承诺书一份,证明被告曹某某由李某某经手的债务:李某某30万元,张美云12万元,顾玉田7万元,合计49万元。被告曹某某、曹某均未答辩亦未举证。因被告曹某某、曹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根据原告诉称、提交的证据及其陈述,确认以下事实:被告曹某某于2008年4月5日、2010年2月3日、2010年12月25日具条向原告借款合计30万元,未约定还款期限及利息。2010年12月25日被告曹某某出具承诺书给原告,载明“从2011年3月份每月叁万元给李某某还款,如需要碱叁万元中扣除”,其子曹某在承诺书中载明“分三年还清49万元”。后原告催款无着,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曹某某向原告李某某借款30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曹某某依法负有偿还借款的义务。被告曹某在承诺书上“曹某某”签名下方载明“分三年还清49万元曹某”,应认定为自愿加入原债务,承担还款责任。被告对上述借款应当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曹某某、曹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曹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李某某借款人民币30万元。二、由被告曹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被告曹某某、曹某连带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帐户:泰州市财政局,开户行:泰州市农业银行海陵支行,帐号:20×××88)。审 判 长  程 铭见习代理审判员赵玮人民陪审员  徐小平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凌鸿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