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泾民初字第01205号
裁判日期: 2013-10-16
公开日期: 2014-09-25
案件名称
郝中宝诉韩西平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泾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泾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陕西省泾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泾民初字第01205号原告郝中宝,男,汉族,村民。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西安市莲湖区环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韩西平,男,汉族,村民。郝中宝诉韩西平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田瑞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之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韩西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1年合伙承揽工程时相识,被告欠其管理施工期间的工资共计17750元。后经多次催要一直未归还,遂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给付。被告辩称:应该在工程所在地解决此事,出具结算单是为了向甲方公司套取原告的钱,其本人不欠原告钱,原告不经常呆在工地,也没有管理什么。庭审举证中,原告提供如下证据:结算单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工资的事实。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无异议。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11年合伙承揽工程时相识,双方曾在一起承揽建筑施工。被告于2012年8月11日向原告出具一份金额为17750元的工资结算单,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未果,无奈诉至本院,请求被告给付其工资17750元。本院认为:被告拖欠原告工资,有其书写的结算单,事实清楚,被告应当及时支付,原告提出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应由支持。至于被告辩称其为原告书写结算单为了便于原告向公司索要相关款项,因未提供证据,故其辩称不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韩西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郝中宝工资人民币17750元。如未按照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240元,由韩西平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田瑞生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薛文安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