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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大东民二初字第3520号

裁判日期: 2013-10-16

公开日期: 2014-07-30

案件名称

原告李红与被告李勇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红,李勇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五条

全文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大东民二初字第3520号原告:李红,女,1971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沈河区。被告:李勇,男,1969年9月30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大东区。原告李红与被告李勇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智宇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红及被告李勇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红诉称:原告于2009年12月购得房产一套,位于沈阳市大东区,为原告单独所有。被告系原告哥哥,长期以没有住房为由占用原告上述房产。为此,原告多次向被告提出其腾退房屋,以便原告自由处分该房屋,但被告不但拒绝腾退且对原告及母亲恶语相向、多次打骂。2013年6月6日晚,被告再次因房产问题谩骂、殴打原告及母亲,原告被迫报警,暂时缓解原告受害的威胁。2013年6月9日,在被告的再次威胁下,原告迫于被告的强迫,不得不签署了所谓的遗产承诺书,被告强行将属于原告的上述房产作为遗产的一部分予以分割,已达到消减原告参与继承合法遗产份额的目的。鉴于被告明确不赡养母亲,对原告多次打骂,并强占原告私有财产的行为以经给原告的生活带来了巨大威胁,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请求:1、要求依法判令被告将其非法占有的原告房屋退还给原告;2、要求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李勇辩称:诉争房子是被告父亲购买所得,被告父亲现已去逝。被告父亲生前另买一处房产,因资金不足,就希望用诉争房屋向银行进行抵押贷款,因为被告父亲年龄问题,银行不给办理,被告父亲想用被告的名义进行抵押贷款,但因为被告的户口在诉争房屋处,被告不能办理抵押贷款,于是被告父亲就用原告的名义来进行抵押贷款,所以诉争房屋登记在原告名下,父亲去逝后,原告称该房屋是她的,被告一直跟父母一起在诉争房屋居住,原告从结婚开始就搬出去了。被告没有其他住房,被告的户口一直在诉争房屋处。经审理查明:原告李红与被告李勇系亲兄妹关系,其父亲为李宝生,母亲为张淑琴。李宝生于1995年购买了位于沈阳市大东区房屋一套。被告的户籍亦在该房屋处,登记至今。2009年,李宝生另购厂房一处,因资金问题,需要以诉争房屋向贷款公司进行抵押贷款,在办理相关抵押手续时,因李宝生的年龄过大不符要求,贷款公司未予办理。后李宝生以被告名义重新办理抵押贷款,但因被告的户籍在抵押房屋处也不符合要求,仍未给予办理。最后李宝生以原告的名义,以房屋买卖的形式进行更名过户(房屋交易价格为420,000元),将诉争房屋所有权人改为原告。2012年12月3日,原告向税务部门交纳了契税6300元,并登记在册(沈地税契字:00467638)。2012年12月7日,沈阳市房产局登记诉争房屋所有权人为原告,共有情况为单独所有。2012年12月9日,原告向沈阳市房地产交易中心交纳房产转让手续费342元。另查明,李宝生继承人为张淑琴、原告及被告三人。三人经协商一致,于2013年6月9日出具遗产继承书一份,该份继承书表明,被继承人李宝生生前有债务40万元和房屋三处,即诉争房屋、沈阳市东陵区房屋两处。针对被继承人李宝生财产和债务情况,三位继承人约定,由原告继承诉争房屋,其中房贷18万元亦由原告负担;剩余二处房产由张淑琴和被告继承,被继承人李宝生的生前债务40万元由以上二处房产的拆迁款先行偿还,其余款项为被告购置一套与原告所继承房产价值相当的房屋,再有结余则归张淑琴所有;若偿还债务后所剩拆迁款不足为被告购置与原告所继承房产价值相当的房屋,则无论所剩款项多少被告均自行负责。上述事实,原告提供的房产证、契税证、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契税完税证、房产转让手续费发票,被告提供的遗产继承书、证人刘行霞的证言,经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之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第十七条之规定,“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本案中,诉争房屋已经沈阳市房产局登记在原告李红个人名下,故应认定诉争房屋上的物权已经设立,其权利人即为原告。被告李勇的户籍虽然在该房屋地址上,但户籍只是对自然人身份的一种记载,并非为不动产权属的证明,在法律效力上亦无法对抗记载有原告姓名的房产权属证明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五条之规定,“继承人应当本着互谅互让、和睦团结的精神,协商处理继承问题。遗产分割的时间、办法和份额,由继承人协商确定。”本案中,原、被告与张淑琴共同签订的遗产继承书系继承人协商一致的结果,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继承应严格按协议履行。协议中明确约定由原告继承诉争房屋,再次确认了原告对诉争房屋的所有权,也同样表明被告对诉争房屋的权属是清晰明了的。被告辩称要在依协议对其本人履行后才给予腾退房屋不符合法律规定,在继承协议书中亦无明确表明继承履行的先后顺序,故本院对被告的此项抗辩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本案中诉争房屋的权利人为原告,而被告无合法理由占有诉争房屋,构成对原告物权的侵害,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将诉争房屋返还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继承法》第二条、第十三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20日内将位于沈阳市大东区的房屋腾退给原告李红。案件受理费100元,已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李勇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智宇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高 倩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