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徐少民终字第20号
裁判日期: 2013-10-16
公开日期: 2015-02-03
案件名称
徐某某与孙某某、高某某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徐少民终字第2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某某,男,1995年10月5日生,汉族,徐州某职业技术学院学生。法定代理人徐某甲,徐某某之父,1965年10月8日生,汉族,个体工商户。法定代理人张某某,徐某某之母,1969年2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徐某乙,徐某某之姐,1989年11月19日生,汉族,个体工商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某某,男,1994年11月18日生,汉族,徐州某职业技术学院学生。委托代理人孙某甲,孙某某之父,1973年10月23日生,汉族,江苏省丰县国土局职员。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高某某,男,1996年6月22日生,汉族,徐州某职业技术学院学生。法定代理人高某,高某某之父,1969年3月21日生,汉族,个体工商户。委托代理人张来贵,江苏凯旋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州某职业技术学院。法定代表人蒋某某,该校校长。委托代理人庞某,男,1984年8月5日生,汉族,该校教师。委托代理人杨某某,男,1980年7月11日生,汉族,该校教师,上诉人徐某某因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2013)泉少民初字第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7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徐某某的法定代理人徐某甲、委托代理人徐某乙,被上诉人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来贵,被上诉人徐州某职业技术学院的委托代理人庞某、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查明:徐某某、孙某某、高某某均系徐州某职业技术学院园林高职11-3班学生。2011年12月22日上午第三节课上课铃响后,高某某及孙某某等同学在拥挤进入学校教室的过程中,高某某的外套被教室门把手刮破,其认为系因孙某某拥挤造成的,遂要求孙某某赔偿,为此双方发生争执,任课老师发现后予以制止。但随后不久,高某某又再次要求孙某某赔偿衣服损失,并因言语不和发生吵打,孙某某用手中的画板砸向高某某,因高某某躲闪,画板砸伤其身后的徐某某。徐某某受伤后即被送至徐州市矿山医院治疗并于当日入住该院,经诊断为:右眼下睑皮肤挫裂伤、右眼眼内壁骨折。2012年1月10日,徐某某治愈后出院,共计住院治疗19天,花费医疗费8878.78元,该费用系孙某某家长支付。此外,孙某某家长另支付徐某某营养费1000元。徐某某认为眼部受伤会给其今后的就业、爱情、婚姻及社会交往都产生极大的影响。徐州某职业技术学院在事前、事中都没有完全尽到对学生的教育、管理义务;孙某某明知自己的行为可能会发生危害他人身体健康的后果,仍然用画板故意打向他人;高某某无视他人身体健康,因衣服刮破的琐事殴打同班同学,是侵害后果发生的直接和主要原因。徐州某职业技术学院、孙某某、高某某均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对赔偿问题协商不成,徐某某诉至原审法院要求徐州某职业技术学院、孙某某、高某某赔偿护理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营养费40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原审法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费用。限制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责任。本案中,孙某某用手中的画板砸伤徐某某,其应当对徐某某因人身遭受损害所造成的各项损失承担直接侵权责任;徐州某职业技术学院在孙某某、高某某因衣服刮破发生争执后,仅在初始时予以了制止,但在随后事态的发展过程中,未再采取更为有效的措施进行控制和管理,故存在一定的管理过失,对徐某某因人身损害所造成的各项损失应承担疏于管理的责任;高某某因衣服受损与孙某某发生争执,但其对徐某某人身损害的后果之间并无因果关系,因此,其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原审法院酌定由孙某某承担80%的赔偿责任,徐州某职业技术学院承担20%的赔偿责任。徐某某主张的护理费3000元,按住院19天、每天50元计算,确认为950元;徐某某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按住院19天、每天18元计算,确认为342元;徐某某主张的营养费40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确认;徐某某主张的交通费1000元,根据徐某某实际治疗的需要,酌定100元;徐某某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根据徐某某的具体伤情,酌定1000元。原审法院遂判决: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孙某某赔偿徐某某护理费7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3.60元、营养费320元(该项已实际支付1000元)、交通费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元。二、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徐州某职业技术学院赔偿徐某某护理费1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8.40元、营养费80元、交通费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元。三、驳回徐某某对高某某的诉讼请求。徐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要求改判,其理由为:1、上诉人住院由其姐姐护理,其姐自己经营一家店面,经营收入平均每天158元,原审法院护理费按每天50元计算,与实际不符;2、上诉人的家距离医院15公里,上诉人住院19天,其家人多次开车到医院探望,合计花费1000元交通费,原审法院只判定100元,与事实不符;3、上诉人眼部受伤后缝了8针,给上诉人今后的生活产生极大影响,原审判决精神损害抚慰金太少,应给予1.5万元。被上诉人孙某某答辩称:原审法院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被上诉人高某某答辩称:原审法院判决高某某不承担责任是正确的。被上诉人徐州生物工程技术学院答辩称:上诉人没有留下明显疤痕,并未对其精神产生重大的创伤,上诉人要求1.5万元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没有根据。请求维持原判。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原审判决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认定是否正确。二审时,上诉人主张在其住院期间,其父母开车到医院照顾上诉人,支出的汽油费用应支持并提供了一份证明,该证明内容为“共加油四次,每次400元,共计1600元,因当时没有要发票,特此证明”。经质证,孙某某认为这种证据,谁都可以开,不是当时开的,不能证明当时加油情况。高某某认为该证据和本案没有关联性。只能证明上诉人加油,不能证明上诉人加油的用途。徐州生物工程技术学院同意孙某某、高某某的质证意见。本院认为,该证据系后来补开,没有其他原始证据印证该证明的真实性,且被上诉人不认可,不能证明和本案存在关联性,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关于护理费,上诉人主张其姐每天收入158元,仅有自己的陈述,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关于交通费,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主张。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上诉人的伤情以及伤口愈合后的情况,原审法院酌定1000元,在原审法院自由裁量范围内。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证据不足,对其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上诉案件受理费400元,由上诉人徐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吴艳丽审 判 员 张誓言代理审判员 杜秀兰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谢立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