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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湖吴埭民初字第350号

裁判日期: 2013-10-16

公开日期: 2014-01-27

案件名称

谈金毛与章作仁、沈海红等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谈金毛,章作仁,沈海红,沈富清,莘永妹,沈晨景,沈晨艳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湖吴埭民初字第350号原告:谈金毛。委托代理人:吴乃贤。被告:章作仁。委托代理人:瞿丹鸣。被告:沈海红。被告:沈富清。被告:莘永妹。被告:沈晨景。被告:沈晨艳。原告谈金毛诉被告章作仁、沈海红、沈富清、莘永妹、沈晨景、沈晨艳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晓翔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谈金毛诉称:2011年1月7日,湖州市吴兴区法院作出(2010)湖吴执民字第881-2号裁定书,坐落于湖州市吴兴区东林镇山前宗地面积2839.9平方米的集体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权证为湖土集用(2008)字第66-10号项下的拨用企业工业用地使用权)和坐落于湖州市吴兴区东林镇长灵路的房产(房产证为00××43,含室内装修及设施)的所有权及相关的其他权利归原告谈金毛所有。但被告占据该处房产的二层厂房做居住使用,经原告多次催告拒不搬离。现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搬离坐落于湖州市吴兴区东林镇长灵路的厂房。2、被告按每月2400元向原告支付自2011年2月至判决生效日的占用费。3、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章作仁书面辩称:其在(2013)湖浔刑初字第80号刑事案件中因涉嫌职务侵占罪、合同诈骗罪等罪名被取保候审,因其所涉职务侵占罪关系到本案所涉厂房,刑事案件未审理完毕,应驳回原告的起诉。本案所涉东林镇长灵路厂房原属湖州恒力耐火材料有限公司,因公司无力归还欠款,该厂房被法院拍卖,由原告谈金毛拍得。2011年2月1日,恒力公司召开股东会,并达成股东会决议:谈金毛将以实物(即本案所涉厂房)作为出资向公司出资,占公司注册资本的84.56%,并作价43.8万元转让给沈晨景,后进行了股权工商登记变更。根据股东会决议,本案所涉房产应属湖州恒力耐火材料有限公司所有,原告对被告提出诉讼。本院认为:该案所涉房产原虽由原告谈金毛拍得,但据湖州恒力耐火材料有限公司2011年2月1日的股东会决议所载,谈金毛以实物(房屋)作价43.8万元出资,占湖州恒力耐火材料有限公司84.56%的股权。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章作仁非法侵占谈金毛依法享有的湖州恒力耐火材料有限公司84.56%的股权,涉嫌职务侵占罪,向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该案正在审理中。该案所涉房产现所有人是湖州恒力耐火材料有限公司,还是原告谈金毛,亦或谈金毛与他人共有,权属不明。因无证据确定原告谈金毛现是否有权向各被告主张权利,故对其诉请应裁定驳回。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谈金毛的起诉。本案受理费23600元,予以退还。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晓翔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丁岸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