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乐至民初字第1101号
裁判日期: 2013-10-16
公开日期: 2014-12-16
案件名称
刘栋良与乐至县天池镇仙鹤报国寺村8组侵犯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栋良,乐至县天池镇仙鹤报国寺村8组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乐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乐至民初字第1101号原告刘栋良,男,生于2007年12月20日,汉族,四川省乐至县人。法定代理人杨荣英,女,生于1971年4月15日,汉族,四川省乐至县人。系原告刘栋良之母。法定代理人刘建国,男,生于1970年12月19日,汉族,四川省乐至县人。系原告刘栋良之父。委托代理人潘有为,四川高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乐至县天池镇仙鹤报国寺村8组。负责人刘邦前,组长。委托代理人唐明琼,系该组会计。委托代理人舒庆丰,系该组前任会计。原告刘栋良诉被告乐至县天池镇仙鹤报国寺村8组侵犯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于2013年6月20日诉讼来院,本院立案受理,经依法由审判员秦红、代理审判员刘金兰、人民陪审员蒋家勇组成合议庭,秦红担任审判长,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栋良的法定代理人杨荣英、刘建国及其委托代理人潘有为、被告乐至县天池镇仙鹤报国寺村8组负责人刘邦前及其委托代理人唐明琼、舒庆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栋良诉称:原告刘栋良因出生入户为被告乐至县天池镇仙鹤报国寺村8组村民。因城市建设需要,被告集体所有的土地被征用,被告获得了相应的土地征用补偿款3311729.20元,后被告分5次向本组村民人均分配了土地补偿款计20578元,原告刘栋良未全额参与分配,仅于2011年7月6日分得6224元。要求被告对原告按其他村民的同等份额进行分配,即还应分配给原告土地补偿款14355.6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乐至县天池镇仙鹤报国寺村8组辩称:原告刘栋良因出生入户在被告处属实,但刘栋良系其父母违反计划生育政策的超生人员,根据被告2007年8月9日制订的《乐至县天池镇报国寺村八社村规民约规章制度》第六条“凡超生子女享受待遇,必须得七年之后,从第八年起开始享受生产队一切待遇(超生子女必须以罚款发票为证)”的规定以及被告2009年12月13日制订的《天池镇报国寺村八社土地分配方案》第一条第2款“超生子女,向政府交清罚款后,如果集体土地征用一半时,超生子女在安置费中参加30%的分配”的规定,被告出于人道主义,经社员讨论决定于2011年7月6日分配给原告40%的土地补偿款6224元,符合上述分配原则。2010年1月20日的分配系原告出生前所征地获得的补偿款。2013年的3次分配系附着物分配款,原告因未交纳公路集资款、未耕种土地、也没有老家业,故原告没有参与2013年的分配。原告的诉讼请求不成立。归纳当事人的诉、辩陈述,各方当事人共同认可的事实是:因城镇建设需要,乐至县国土资源局征收了乐至县天池镇仙鹤报国寺村8组部分土地。乐至县天池镇仙鹤报国寺村8组获得了各项补偿费用。该社组织部分村民召开会议,议定了土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方案,原告分得了土地补偿款6224元。本案争议焦点是,1、原告是否属于被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2、是否承包土地?3、有无参与土地款全额分配的资格?如何分配?围绕本案争议的焦点,本院主持原、被告进行了举证、质证。(一)、原告举证如下:1、原告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和户籍证明。原告以此证实,原告及其法定代理人的身份,原告系出生入户在乐至县天池镇仙鹤报国寺村8组,取得了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应当全额分配土地补偿费用。经被告质证后无异议。2、出生医学证明原告以此证实,原告生于2007年12月20日。经被告质证后无异议,需说明原告刘栋良系超生子女。3、征收土地补偿协议书、领取补偿、补助费用通知单以及收款收据。原告以此证实,原告出生后土地征收情况以及所获得的土地补偿款等情况。经被告质证后无异议。4、土地款分配方案。原告以此证实,该分配方案中第一条第2项规定:超生子女,向政府交清罚款后,如集体土地征用一半时,给超生子女在安置费中参加30%的分配,该规定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告应当全额参与分配。经被告质证后认为,该分配方案经多数社员家庭户集体讨论决定的,属乡规民约,应当按照执行。考虑原告的实际情况,比照该方案还多分了10%给原告。5、征用土地款分配表。原告以此证实,原告出生后征地补偿款的分配情况:2010年1月20日人均分得土地补偿款3420元、2011年7月6日人均分得土地补偿款15556元、2013年4月30日人均分得公路款1003元、2013年5月2日人均分得老家业等款351元、2013年人均分得青苗费补偿款248元,上述人均共分得土地补偿款20578元,而原告因系超生子女,仅于2011年7月6日分得土地补偿款6224元(本次人均各分得15556元的40%),原告少分了14355.60元。经被告质证后对其真实性无异议,6、乐至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出具的收费票据。原告以此证实,因原告系超生子女,已于2008年1月4日,向计生局交纳了14000元的社会抚养费(罚款)。经被告质证后认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应交纳罚款18400元,还有4400元未交,超生罚款并未交清,其土地补偿费不能全额参与分配。7、刘建国承包土地经营权证。原告以此证实,2000年10月30日,原告之父刘建国全家承包了3口人的土地。经被告质证后认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刘建国家庭承包土地时,原告还没有出生,故,原告没有承包土地。二、被告乐至县天池镇仙鹤报国寺村8组举证如下:1、付款证明、征收土地补偿安置付款协议书、收款收据。被告以此证实,乐至县天池镇报国寺村8组集体所有土地被分批征收,获得的各项土地补偿费用的情况。经原告质证后,无异议。2、收款收据被告以此证实,2007年11月30日,原告之父刘建国家庭交了3个人的公路款318元,当时原告还没出生。2013年4月30日,被告对交了公路款的人人均分配了1003元,因原告之前没交公路款,故未参与本次分配。经原告质证后认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交公路款是在原告出生之前,与本案无关,土地款分配时,原告已出生,就应该参与分配。3、土地款分配方案被告以此证实,报国寺村8组共60户村民,其中,41户派人参加并同意通过了天池镇报国寺村8组土地补偿款分配方案。按该方案原告刘栋良在其父母向政府交清超生子女罚款后,如土地征用一半时,给超生子女在安置费中参加30%的分配。被告出于人道主义,分给了原告40%的土地补偿款。经原告质证后认为,该分配方案不合法,其理由:⑴、原告虽系超生子女,但其父母交了罚款,已接受了处罚,超生子女并无过错,应当与独生子女享有同等权利;⑵、被告组共有村民180人,参与讨论的只有41人,该分配方案未通过2/3的社员通过;⑶、该方案的决定违反了村民委员会组织法,故该分配方案无效。4、会议记录被告以此证实,2005年5月4日,报国寺村8组召开了由14位村民代表参加的会议,讨论征用土地后的土地调整及土地征用费的分配方案的有关问题。经原告质证后认为,2005年被告土地还未被征用,且参会的14人中还有4人不同意,所以该记录不合法。土地款应按法律规定进行分配。5、规章制度被告以此证实,2007年8月9日,被告制定村规民约规章制度,其中第六条规定:“超生子女,凡超生子女享受待遇,必须得七年之后,从第八年起开始享受生产队一切待遇。(注:超生子女必须以罚款发票为证)”,该规章是参照其他村组的分配原则制定的。原告虽系超生子女且未满7岁,但并未按上述规定分配,而是按2009年制订的分配方案分给了原告40%的土地补偿款。经原告质证后认为,被告制定的规章制度违反了未成年人保护法的相关规定,应当无效。6、征地补偿费用分配方案及名册被告以此证实,被告于2007年10月19日和24日两次对土地补偿款进行了分配。经原告质证后认为,该两次分配时原告还未出生,与本案无关,原告并未诉请要求参与该两次分配。7、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交纳社会抚养费记录。被告以此证实,原告因系超生子女,被乐至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处以征收社会抚养费18400元,而原告之父母只交纳了14000元,还有4400元没交清,按照分配方案,原告不能参与分配。经原告质证后认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与原告参与土地款的分配无关,是计划生育局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告所举的证据材料1、2、3,经被告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材料来源合法、真实与本案相关联,符合证据的“三性”特征,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所举证据4和被告所举证据3、5的真实性和关联性予以采信,对其合法性不予采信,对于被告所举证据材料5,被告的质证意见是:原告系其父母违反计划生育政策的超生子女,应按照村规民约的相关规定,少分土地补偿款。本院认为,原告的父母违反计划生育政策,已受到相应的行政处罚,原告不应当为其父母的超生行为承担责任,更不应剥夺原告作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所应当享有的权益,对超生子女应当与集体经济组织的其他成员享有同等的分配权,故被告方关于超生子女所制定的分配方案,于法无据,对其辩称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所举证据5、6、7和被告所举证据6、7,经双方质证后均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对被告所举证据材料1、2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被告所举证据材料4、6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综合本院采信的上述证据,结合原、被告的一致陈述,经审理查明,乐至县天池镇仙鹤报国寺村8组位于乐至县城郊,乐至县国土资源局因城镇建设的需要,于2005年4月9日、2007年8月8日、2009年9月7日、2009年10月30日、2009年11月2日分五次征收了被告乐至县天池镇报国寺村8组集体所有的土地,其中,2009年共征地3次计109.3亩,获得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青苗附着物补偿费等共计3718534.4元。2007年8月9日,被告制定村规民约:“……凡超生子女享受待遇,必须得七年之后,从第八年起开始享受生产队一切待遇(注:超生子女必须以罚款发票为证)……”。2009年12月13日,被告组织部分村民召开会议,议定土地补偿费用分配方案,经到会的41户(被告所在的组共计60户)村民代表同意,通过形成了土地款分配方案:“……超生子女,向政府交清罚款后,如集体土地征用一半时,给超生子女在安置费中参加30%的分配……”。被告对原告出生后即2009年征地获得的款项统称土地补偿款,按照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各占一半的方案编制了分配花名册,分别于2010年1月20日、2011年7月6日,人均分配了土地补偿款3420元和15556元,共计18976元,2013年人均分配青苗补偿费248元、公路款1003元以及老家业补偿费用351元,其中,原告未获得全额分配,仅于2011年7月6日,分得40%的土地补偿费用即6224元。原告刘栋良系报国寺村8组村民刘建国与妻子杨荣英所生二子。2007年12月24日,其父母被乐至县人口与计划生育局给予征收社会抚养费18400元的行政处罚,2008年1月4日,刘建国、杨荣英向乐至县天池镇计划生育办公室交纳社会抚养费14000元,同日,乐至县公安局按出生入户将刘栋良户籍登记至天池镇报国寺村8组,刘栋良生活在该组,但未承包土地。本院认为,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属于本集体成员集体所有,集体所有土地因被征用所取得的补偿费用亦属于集体所有财产,属于本集体成员集体所有,本集体经济组织应当依照法定程序根据土地补偿费用的各项组成部分的不同性质,区别决定土地补偿费用的使用、分配办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因集体所有土地被征用所产生的土地补偿费用应当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土地补偿费是指因国家征收土地对土地所有者在土地上的投入和收益造成损失的补偿。土地补偿费的对象是土地所有权人。安置补助费是因国家征收农民集体土地后,为了解决以土地为主要生产资料并取得生活来源的农业人口因失去土地造成的生活困难,而给予的补助费用。安置补助费的对象应是失去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农民。青苗补偿费及地上附着物补偿费是指征收土地时,对被征收土地上生长的农作物及各种地上建筑物、构筑物等造成的财产损失所给予的一次性经济补偿费。它的对象是地上农作物、建筑物、构筑物的所有者。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对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补偿费享有平等的权利;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因本次征收土地而失去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村民,对安置补助费享有权利;被征用地的农作物、地上附着物、建筑物的所有者,对青苗补偿费、地上附着物补偿费享有相对应的权利。是否具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应按照既有在本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的常住户口登记,还应结合户口所在地生产、生活及在户口所在地承包经营该集体经济组织土地为基本生活保障等情形予以确定。原告因出生入户在被告乐至县天池镇报国寺村8组,并且生活在报国寺村8组,取得了该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原告对乐至县天池镇报国寺村8组集体所有的财产,与其他成员共同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故原告对乐至县天池镇报国寺村8组因土地被征收,所获得的土地补偿费享有与其他成员同等的分配权,原告刘栋良应分配土地补偿费。对被告以原告系超生子女不能全额参与土地补偿费用的分配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分配因被告对2009年后征用的土地款进行分配时,按安置补助费、土地补偿费各占一半制定了分配方案,并对有地、有户的均分配了安置补助费、土地补偿费18976元,本院以此认定被告分配2009年后征地的安置补助费、土地补偿费金额相等,即对有地、有户的均分安置补助费为9488元、土地补偿费为9488元。因此,原告刘栋良应分配土地补偿费9488元。原告刘栋良在被告乐至县天池镇报国寺村8组未承包土地,在集体所有土地被征收后,不属于因失地需要安置的对象,故对安置补偿费不享有参与分配的权利。原告因无地上农作物、建筑物、构筑物等,故对原告主张应分配青苗补偿费248元、公路款1003元以及老家业补偿费用351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乐至县天池镇报国寺村8组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刘栋良土地补偿费9488元。二、驳回原告刘栋良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9元,由被告乐至县天池镇报国寺村8组负担。该费用由原告刘栋良垫付,在执行中予以结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秦 红代理审判员 刘金兰人民陪审员 蒋家勇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刘小晓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