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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通民初字第1155号

裁判日期: 2013-10-16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罗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通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通民初字第1155号原告张某某,女,汉族,1984年12月23日生。委托代理人陈广田,李杰,系通许县司法局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罗某甲,男,汉族,1982年7月8日生。原告张某某诉被告罗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广田,李杰,被告罗某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婚后因感情不和经常生气,打架,被告参赌成性,不务正业,因原告制止其赌博行为被经常打的遍体鳞伤,并数次殴打原告父母,为此原,被告经协商于2008年6月经通许县民政局办理了离婚手续,后因其他原因又复婚。复婚后被告陋习不改,原告一气之下离家出走,至今已有四年之久,2013年7月31日原告从郑州回来,听说被告无辜将原告母亲打伤,其行为导致原、被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现诉至法院,要求离婚。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不是事实,原告外出是做生意,期间我也经常去和她一起干活,一起生活,后因房租到期,原告才另打工去。我们感情一直很好。最近因原告手机联系不上我到岳父家要手机号时和她妈争执起来,无意之间伤了她妈,就这事原告就提出离婚,我认为我们夫妻感情尚可,为了家庭及两个孩子的成长我决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某与被告罗某甲于2009年1月7日登记结婚。于2004年7月13日生育长子罗某乙,2009年2月6日生育次子罗某丙。原告的婚前嫁妆有四组合柜一套,平柜一套,21寸海尔电视一台,海尔洗衣机一台,沙发(一二三式)一套、被子8条。共同财产有原告保存现金7000元。原、被告婚后感情尚可,后因原告外出打工,夫妻双方缺少感情交流,有时也因家务琐事发生吵闹现象,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感情尚可,虽因家务琐事发生过打闹现象,但夫妻感情尚未破裂,且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虽然提供冯庄乡公安派出所对被告的行政处罚书及对罗某甲,王守鱼的询问笔录等证明材料,被告不认可是有意对王守鱼造成了伤害,也不能直接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提出与被告离婚的意见,因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条件,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某某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3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厉 东审判员 肖振贞审判员 陈书民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陶星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