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东民初字第2021号
裁判日期: 2013-10-16
公开日期: 2014-02-28
案件名称
相龙霞与马胜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相龙霞,马胜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民初字第2021号原告相龙霞,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现住东营市东营区。委托代理人赵忠生,山东地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胜山,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东营市东营区。原告相龙霞与被告马胜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高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相龙霞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忠生、被告马胜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相龙霞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5、6月份认识、熟悉,被告在x炼油厂工作,并以个人名义在东营区经营石材,住东营区x家属区x区4号楼2单元201室,2012年12月份被告以买车为由从原告经营部借款60000元,口头承诺2个月内还款,后购买别克车一辆登记车牌号为鲁E3Xx**。2013年3月份原告多次向其索要欠款,被告以种种不合理的理由拒绝。原告诉请判令被告给付欠款60000元,赔偿损失5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马胜山辩称,借款属实,2011年5、6月份,被告联系客户与原告合伙经营石材,出借人是东营区胜飞石材经营部并非原告,被告要求重新对帐。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借据、银行对账单各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60000元,同日,原告从东营区胜飞石材经营部账户转入被告马胜山账户60000元。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借款被告已收到,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要求重新对账。证据二、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证明东营区胜飞石材经营部的业主是原告。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东营区胜飞石材经营部手续都是被告办的。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中国银行交易明细清单三份,证明东营区胜飞石材经营部的利润系被告联系客户赚取的,被告借用的是东营区胜飞石材经营部的钱并非原告个人的钱。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该证据不能否认涉案借款为原告个人所有,更不能抗辩被告自己出具的借据。证据二、员工工资账户登记表一份、东营区胜飞石材经营部会计出具的工资明细一张,证明2013年3月由被告给东营区胜飞石材经营部员工发放工资。原告对员工工资登记表有异议,胜飞石材经营部业主是原告,不需要被告给工人发工资,被告以前欠原告钱,原告让东营区胜飞石材经营部会计向被告索要工资10000元。证据三、企业名称预先核准申请书二份、高某某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合伙关系,东营区胜飞石材经营部的法定代表人虽系原告,但并非原告一人所有。原告对企业名称预先核准申请书的真实性有异议,该申请书是被告书写。对身份证复印件的真实性无异议,与本案无关。经原、被告举证,结合原、被告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2年8月23日,东营区胜飞石材经营部经东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东营分局核准登记并取得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注册号为xxxx,登记业主为原告相龙霞,组成形式为个人经营,经营范围为石材销售,开户行为x银行x支行。2012年12月18日,被告马胜山因购买车辆向东营区胜飞石材经营部借款60000元,并出具借据一张,借据中注明:东营区胜飞石材经营部借出,原告相龙霞以批准人身份签字,被告马胜山以借款人身份签字。同日,原告通过东营区胜飞石材经营部xxxx的账号向被告马胜山账户转入60000元,用途载明车款。上述借款被告马胜山未偿还。本院认为,真实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认定东营区胜飞石材经营部与被告马胜山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该借贷行为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被告马胜山应依法承担还款的民事责任。原告作为东营区胜飞石材经营部的业主向被告马胜山主张权利符合有关法律规定,被告马胜山主张与原告相龙霞之间存在合伙关系,涉案款项系其与原告合伙经营所得,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对被告的该项抗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相龙霞请求被告马胜山偿还借款60000元,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本院予以支持803元,多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胜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相龙霞借款本金60000元,并支付利息803元(以6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自起诉日即2013年7月23日计算至2013年10月18日);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25元,减半收取713元,由原告负担46元,由被告负担66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高 敏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王明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