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陵民初字第751号
裁判日期: 2013-10-16
公开日期: 2014-07-14
案件名称
闫光涛与杨书森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州市陵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光涛,杨书友,王春花,王宪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陵民初字第751号原告闫光涛,男,1978年2月生,汉族,住陵县。被告杨书友,男,1980年6月生,汉族,住陵县。被告王春花,女,1979年03月生,汉族,住陵县。被告王宪明,男,1950年7月生,汉族,住陵县。原告闫光涛与被告杨书友,王春花,王宪明民间借贷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光涛,被告杨书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春花,王宪明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3月24日被告杨书友,王春花在原告处借款20000元,并约定利息按月息1.15%,还款期限为2012年6月底付清本金及利息,还款期限到期后,被告未能偿还。王宪明为该案的担保人。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本金20000元及利息,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被告杨书友辩称,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及利息按月息1.15%计算属实,但被告已偿还原告7000元。现尚欠原告本金13000元及利息,另原告在被告处购买土豆和肥料共计款3775元,现被告共欠原告9225元及利息。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24日被告杨书友,王春花夫妻二人在原告处借款20000元,约定利息按月息1.15%计算,并由被告杨书友的岳父即被告王春花的父亲王宪明为担保人,该借款还款时间为2012年6月底,付款期限到期后,三被告未能偿还。原告为证明以上主张向法院提供借据一份,借条内容为,今借款贰万元整(20000元),月息为1.15%,借款人杨书友,王春花,担保人王宪明,2011年3月24号。此款将于2012年6月底还清,该证据经被告杨书友质证,未提出异议。审理中,被告认可借款2万元及利息按月息1.15%计算的事实,但被告杨书友主张已分三次偿还原告借款7000元,原告亦认可这一事实。审理中,原、被告一致同意利息计算至2013年10月23日止,原告自愿放弃向被告追偿2013年10月23日之后的利息,被告偿还的7000元按利息计算。审理中查明,原告自2012年6月底至起诉之日并未向第三被告王宪明主张过担保责任。审理中,被告主张原告在被告处购买的肥料和土豆计款3775元,要求在该借款数额中扣除,原告对被告的主张不予认可,被告也未能提供相关证据。本院确认以上的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的询问笔录,庭审笔录在卷为凭,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闫光涛与被告杨书友,王春花,王宪明民间借贷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从原告向法院提供的借款条均系三被告个人亲笔署名,能够证明三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及利息按月息1.15%计算的事实。原告主张被告承担偿还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该案中第三被告王宪明系担保人,从原告提供的借款条来看双方已约定了还款期限,现还款时间已逾一年有余,且原告至起诉之日起并未向第三被告王宪明主张权利,第三被告王宪明的担保期限已届满,该笔借款应由被告杨书友,王春花偿还,王宪明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审理中,原、被告均同意被告偿还借款7000元按利息计算,计算时间自2011年3月24日至2013年10月23日止,共计31个月,利息按月息1.15%计算,被告应偿还原告本息应为20000元×1.15%×31个月=7130元。20000元+7130元=27130元。该数额27130元减去被告已偿还7000元利息等于20130元。该计算方式原、被告均同意,不违背法律规定。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2013年10月23日以后的利息,是原告对自己部分财产的处分,不违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审理中,被告主张在被告向原告借款期间原告在被告处购买土豆及肥料计款3775元,原告对被告的主张不予认可,被告亦未能向法庭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书友、王春花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借款20130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制定的履行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二被告杨书友,王春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马建新审判员 侯同茂审判员 李家政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方振圣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