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栖霞民初字第234号
裁判日期: 2013-10-16
公开日期: 2014-05-13
案件名称
原告南京南成商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南京市大成名店公园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京南成商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南京市大成名店公园业主委员会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栖霞民初字第234号原告南京南成商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6525045-8,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进香河33-5号501、502室。法定代表人刘方,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向阳,男,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李敏,男,该公司职员。被告南京市大成名店公园业主委员会,组织机构代码58045039-X,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文苑路108号。负责人董斌,该委员会主任。原告南京南成商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投资公司)与被告南京市大成名店公园业主委员会(以下简称业委会)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韩栋、人民陪审员侯裕芳、管信平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投资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向阳、李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业委会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投资公司诉称,原告原系仙林大学城大成名店公园物业管理公司(原名南京大成商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管理服务期限自2005年至2010年9月30日止。服务期满后,原被告于2011年1月25日签订协议书1份,约定,关于苏果超市后三年的房租收益,业主与老物业(即原告)商量,收益分成三七开:业主七成,老物业三成,苏果设备折旧(租赁)费也归投资公司所有。后因被告未履行给付义务,原告诉至法院,2012年10月30日,法院作出一审判决,被告不服判决提起上诉,2013年4月7日,二审终审,判决被告必须履行协议书约定的给付义务。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2011年10月20日至2012年10月19日返租收益91419元、设备折旧(租赁)费85540元,合计176959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业委会既未做书面答辩,亦未参加本案庭审。经审理查明,原告投资公司原名南京大成商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管理公司),2013年1月16日,管理公司经工商部门核准变更为投资公司。管理公司原系大成名店公园购物中心的物业管理公司,管理服务期限自2005年至2010年9月30日。2010年10月,大成名店公园购物中心成立业主委员会,即被告业委会。同年11月,管理公司退出对大成名店公园购物中心的管理,由南京梓言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进场接管。2005年7月,管理公司(甲方)与苏果超市有限公司(乙方,以下简称苏果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合同》1份,合同约定,管理公司将位于南京市栖霞区文苑路108号大成名店公园购物中心负一层出租给苏果公司,租赁期限八年,自2005年10月20日起至2013年10月19日止,由乙方向甲方交纳租赁费用。关于年度租赁费用,双方约定:第一年、第二年房屋租赁费均为256500元,设备租赁费均为72000元,物业管理费均为36000元。第三年、第四年、第五年房屋租赁费均为277020元,设备租赁费均为77760元,物业管理费均为38880元。第六年、第七年、第八年房屋租赁费均为304730元,设备租赁费均为85540元,物业管理费均为42770元。租赁费用实行先预付后使用,按日历季支付,在每个合同年的每季首月的前五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提供正式房屋租赁发票,乙方在收到甲方提供的房屋租赁发票后五个工作日内向甲方支付当季房屋租赁费。合同签订后,苏果公司按时向管理公司交纳房屋租金、设备租赁费及物业管理费至2010年10月19日止。因管理公司退出对大成名店公园购物中心的管理,2011年1月25日,管理公司与业委会签订协议1份,协议约定,关于苏果超市后三年的房租收益,业主与管理公司商量,收益分成为三七开,业主七成,管理公司三成,苏果设备折旧费归管理公司所有,期满后管理公司不再主张权利。协议签订后,业委会未按协议履行义务,管理公司于2012年5月11日向本院起诉,要求业委会支付协议约定的后三年中第一年(2010年10月20日至2011年10月19日)租金的30%即104250元和一年的设备租赁费85540元,本院经审理后,于同年10月30日作出一审判决,判决业委会支付管理公司苏果超市自2010年10月20日至2011年10月19日期间的租金91419元、设备租赁费85540元。业委会不服一审判决,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于2013年4月7日作出终审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投资公司举证的房屋租赁合同、协议书、(2012)栖霞民初字第414号民事判决书、(2013)宁民终字第161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卷证实。上述证据均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被告业委会与原告投资公司签订的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该协议经本院及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确认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业委会未按协议约定给付投资公司2011年10月20日至2012年10月19日期间的房租收益及设备折旧费,其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的法定义务。投资公司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业委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又不作举证抗辩,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南京市大成名店公园业主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南京南成商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支付2011年10月20日至2012年10月19日期间的房租收益91419元、设备折旧费85540元,合计17695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39元、公告费400元,合计4239元,由被告南京市大成名店业主委员会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839元。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账号:10105901040001276。审 判 长 韩 栋人民陪审员 侯裕芳人民陪审员 管信平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六日见习书记员 周 敏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