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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六东民初字第783号

裁判日期: 2013-10-16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原告谢谋林与被告沈达峰、永江公司、紫金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谋林,沈达峰,南京市永江汽车出租有限公司,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六东民初字第783号原告谢谋林,男,1950年7月26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栾宏林,江苏宏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达峰,男,1987年8月16日出生,汉族。被告南京市永江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江公司)住所地南京市六合经济开发区虎跃路。法定代表人蒋永茂,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太勇、梁金,永江公司法律顾问。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以下简称紫金财保公司),住所地南京市建邺区江东中路359号(国睿大厦一号楼A区3楼、三号楼3楼、一号楼A区6楼)负责人孟善彬,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敬成、王婷,江苏联创伟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谢谋林与被告沈达峰、永江公司、紫金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明来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谋林的委托代理人栾宏林,被告沈达峰,被告永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金,被告紫金财保的委托代理人王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谋林诉称:2011年12月6日11时10分许,被告沈达峰驾驶永江公司所有的苏A×××××轿车沿金江公路行驶至六合区瓜埠镇潭子路路口时,碰撞到经此地段由谢谋林驾驶的电动三轮车,造成谢谋林及车上乘员谢某某受伤,两车损坏。交警大队认定沈达峰负事故全部责任,谢谋林、谢某某无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沈达峰、永江公司及其车辆投保交强险的紫金财保公司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交通费等计人民币18470元。被告沈达峰、永江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责任认定无异议,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优先赔付。垫付的费用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紫金财保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责任认定及保险关系均无异议,原告司法鉴定书鉴定结论作出的时间距离起诉日期已超过一年,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应驳回原告的诉请;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6日11时10分许,被告沈达峰驾驶苏A×××××轿车沿金江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六合区瓜埠镇潭子路路口时,碰撞到经此地段由原告谢谋林驾驶的电动三轮车,造成谢谋林及其车上乘员谢某某受伤,两车损坏。谢谋林被送往南京市六合区人民医院进行治疗,经诊断,谢谋林的伤情为右腓骨上段骨折、头皮挫裂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原告谢谋林住院14天,共用去医疗费7200元,其中被告沈达峰垫付7092元,原告自行垫付108元。原告购置拐杖用去130元。沈达峰除垫付了医疗费外,还支付了原告拖车费100元、修理费995元,并给付原告现金1000元。2011年12月12日,南京市公安局六合分局交巡警大队认定沈达峰负此事故全部责任,谢谋林、谢某某在此事故中无责任。2012年7月5日,南京医科大学司法鉴定所对谢谋林的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进行了鉴定,结论为:谢谋林伤后误工期限以4个月为宜,护理期限以2个月为宜,营养期限以3个月为宜。为做上述鉴定,谢谋林用去鉴定费720元。另查明:原告谢谋林系南京云宇服饰有限公司员工,事发前三个月平均月工资为2878元,在其因交通事故受伤休息期间,单位未发放其工资。沈达峰驾驶的苏A×××××出租车车主系被告永江公司,该车在紫金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保险限额为200000元且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沈达峰与永江公司系承包关系。2013年7月22日,原告谢谋林诉讼来院,要求被告沈达峰、永江公司、紫金保险公司赔偿其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交通费等计人民币18470元。庭审中,被告沈达峰表示同意紫金财保公司扣除超出交强险部分医疗费15%的非医保用药。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用药清单、诊断证明、出院记录、南京医科大学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南京云宇服饰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工资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单及本院的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和财产权受法律保护。被告沈达峰驾驶车辆上路行驶至路口时,对路面情况观察不够,造成事故,是该起事故形成的直接原因。交警大队认定沈达峰负事故全部责任,谢谋林、谢某某在此事故中无责任适当,本院对此予以采信,沈达峰应对谢谋林的人身损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由于沈达峰驾驶的苏A×××××轿车在紫金财保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保险限额为200000元且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险,并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根据有关法律规定,紫金财保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范围内向原告进行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沈达峰和紫金财保公司按商业三责险合同的约定和沈达峰在庭审中的承诺进行赔偿;因谢谋林及其车上乘员谢某某均在事故中受伤,本院对本案交强险医疗费限额确定为5000元;原告在鉴定机构作出鉴定结论后,曾多次找被告沈达峰进行调解,故对紫金财保公司的“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的抗辩,本院不予采纳。谢谋林的医疗费7200元、法医鉴定费720元、维修费995元,有医疗费、法医鉴定费、维修费票据予以证实,被告亦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其住院天数,应为252元;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根据原告的伤情、就诊情况、鉴定结论、本地的经济状况,本院分别酌情确定为3580元(住院14天,每天75元,出院46天,每天55元)、1080元(90天,每天12元)、200元;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本院根据原告事发前3个月平均月工资、事发后的扣减证明确定为11512元(2878×4);原告的器具费130元、拖车费100元,有器具费、拖车费票据予以证实,本院对此予以认定。上述除鉴定费外的各项费用,由紫金财保公司在交强险和三责险范围内赔偿24519元,由沈达峰赔偿530元。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紫金财保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谢谋林计人民币24519;二、被告沈达峰赔偿原告谢谋林530元(沈达峰已给付9187元,其多给付的8657元,由原告谢谋林在保险公司赔偿款中扣还给被告沈达峰);三、被告永江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鉴定费720元,合计人民币870元,由被告沈达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同时应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帐号:10×××76。审判员  朱明来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周 荔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