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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阜城商初字第0044号

裁判日期: 2013-10-16

公开日期: 2014-02-12

案件名称

原告顾克俊诉被告田辉、彭宁、朱峰为保证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顾克俊,田辉,彭宁,朱峰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阜城商初字第0044号原告顾克俊。被告田辉。被告彭宁。委托代理人许正文,阜宁县阜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朱峰。本院立案受理原告顾克俊诉被告田辉、彭宁、朱峰为保证合同纠纷一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克俊、被告田辉、被告彭宁及其委托代理人许正文到庭参加诉讼。庭前原告顾克俊申请撤回对被告朱峰的起诉,本院依法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顾克俊诉称:刘墩满、贾爱华因经营需要于2012年1月19日向我借款20万元,约定月利率3%,6个月后归还,并由被告田辉、彭宁及朱峰、陶凯将、盛亿钊提供担保。后经我多次催要,刘墩满、贾爱华没有还款,被告田辉、彭宁等担保人也未承担保证责任。现我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田辉、彭宁承担保证责任,偿还借款20万元及约定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田辉辩称:对借款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要求各担保人按平均承担担保责任。另对方让我担保时,我已经告知我的工资已经被法院查封过了,债权人仍要求我担保。被告彭宁辩称:该借款的担保时效已过,我不应承担保证责任。本案有多名被告,应让多名被告共同承担还款责任。我是在陶凯将借款时做的担保,针对借款人刘敦满、贾爱华的借款,并没有实质担保。现原告持该证据向法院诉讼,原告诉讼主体不符。且我在为原告提供担保时,并非本人自愿行为,此行为无效。经审理查明,刘墩满、贾爱华因经营需要,于2012年1月19日向原告顾克俊借款20万元,并出具借条1份,由被告田辉、彭宁及陶凯将、盛亿钊、朱峰提供担保,借条载明:“今借到人民币贰拾万元,¥200000元,于2012年7月18日前一次性还清,借款用途购货,借款利率(月息)3%,利息按月支付。如到期不能还清本息,则按每日2‰收取违约金。本借款发生纠纷,由阜宁县人民法院管辖。借款人:刘墩满、贾爱华,担保人:朱峰、陶凯将、盛亿钊、田辉、彭宁。”借款到期后经原告顾克俊多次追要,刘墩满、贾爱华没有偿还借款,被告田辉、彭宁也未承担保证责任。2013年1月30日,被告彭宁向原告顾克俊出具承诺一份,载明:“刘墩满贷款该我承担责任,按合同承担。”现原告顾克俊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田辉、彭宁承担保证责任偿还借款20万元及约定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以上事实,由被告田辉、彭宁作为担保人签字的借条1份、原告顾克俊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彭宁出具的承诺1份等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顾克俊与刘墩满、贾爱华之间的借款事实有刘墩满、贾爱华出具的借条予以证明,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田辉、彭宁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以担保人的名义为刘墩满、贾爱华的借款提供担保,被告田辉、彭宁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故原告顾克俊要求被告田辉、彭宁承担保证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田辉关于要求该笔借款的全部保证人平均承担保证责任的辩解,因该系原告的诉权,对以上辩解本院不予采纳。对被告彭宁辩称保证期间已届满的辩解意见,因原告顾克俊在借款到期后已向其主张过债权,且2013年1月30日被告彭宁又出具还款承诺,故对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原告顾克俊要求以月利率3%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利率,但最高不得高于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对于超过部分的利息,人民法院不予保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田辉、彭宁代刘墩满、贾爱华偿还原告顾克俊借款20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从2012年7月1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限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被告田辉、彭宁履行完还款义务后有权向债务人刘墩满、贾爱华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顾克俊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380元,由被告田辉、彭宁共同负担。(原告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江苏省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营业部,账号:40010104022782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380元。审 判 长  李正坤代理审判员  周 剑人民陪审员  殷 明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于 绘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