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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安开商初字第0179号

裁判日期: 2013-10-16

公开日期: 2014-12-05

案件名称

南通威力数控机床有限公司与太原市宇力达起重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通威力数控机床有限公司,太原市宇力达起重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海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安开商初字第0179号原告南通威力数控机床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市海安县西场镇丰产村一组。法定代表人曹瑞金,委托代理人戴建宇。被告太原市宇力达起重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尖草坪区迎新街七平房东巷5号。法定代表人赵晓光。原告南通威力数控机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威力公司)诉被告太原市宇力达起重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宇力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威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戴建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宇力达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威力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3月5日签订销售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剪板机、折弯机各1台,货款总价为132000元,被告先付定金20000元,原告代办运输,并承担运费;货到被告处后,被告一次性付余款。此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送去上述产品,但被告在未付余款的情况下强行将产品卸下,至今仍未付清余款112000元。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12000元,并赔偿货款利息损失。被告宇力达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3月5日签订销售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剪板机、折弯机各1台,货款总价为132000元,被告先付定金20000元,原告代办运输,并承担运费;货到被告处后,被告一次性付余款;如产生纠纷,提交供货方所在地人民法院。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1年4月6日将合同约定产品送至被告处,被告在未付清余款112000元的情况下将产品卸下,并进行安装。上述设备投入运行后,同年6月5日,原告派员对上述设备进行了调试。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要货款,但被告至今仍未付清余款112000元,引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产品销售合同、产品运输单、被告单位出具的证明、被告工商信息资料等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签订的产品销售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其行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履行合同义务。原告按约向被告交付了合同标的物,被告收到机器后已投入使用多年,且未向原告提出质量异议,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货款112000元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双方当事人约定了定金条款,按照合同约定优先的原则,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其利息损失不符合双方的合同约定,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宇力达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放弃抗辩、举证和质证的权利,由此引起的法律后果由其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宇力达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向原告威力公司支付货款112000元。二、驳回原告威力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宇力达公司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40元,由被告宇力达公司负担(已由原告代垫,被告于履行上述判决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2份,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540元(该院开户行:中行西被闸支行,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帐号:47×××82)。审 判 长  王维申代理审判员  唐小红人民陪审员  卢胜南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范玲玲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