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普民初字第654号
裁判日期: 2013-10-16
公开日期: 2014-04-25
案件名称
胡某某与龚某某离婚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普定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普定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某,龚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普定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普民初字第654号原告胡某某(又名胡某某),男。被告龚某某,女。原告胡某某与被告龚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龚某某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期限届满后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10月经人介绍认识,2012年7月在民政部门办理结婚登记。婚后未生育孩子。结婚初期双方感情一般,后因被告不务正业,我们经常发生争吵。2013年3月15日被告离家外出,至今未归,也不知其下落。现我们夫妻感情已破裂,特起诉,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被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胡某某与被告龚某某均系再婚,双方于2011年10月初经人介绍认识恋爱,几天后即同月7日按当地习俗举行婚礼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2012年7月23日在民政部门补办结婚登记。双方夫妻感情一般,未生育子女。此后,原、被告因性格不合,为家务琐事双方发生隔阂产生矛盾。2013年3月15日被告带着与前夫生育的孩子何某离家外出,去向不详。原告有婚前个人财产坐落于普定县化处镇杉木村杉木组平房三间,被告无婚前个人财产。双方无婚后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2013年6月,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所举身份证、户口簿、结婚证、村委证明及对龚某某(被告之父)的调查笔录和原告的陈述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经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均系再婚,双方虽属自愿结婚,但双方经人介绍认识后,便草率结婚。婚后因性格不合为家务琐事发生隔阂产生矛盾后,被告便不管家务,离家外出,去向不详,双方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且被告外出的行为严重伤害夫妻感情。导致并不稳固的夫妻感情破裂。因此,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理由充分,应予准许。原告婚前个人财产归其所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胡某某诉与被告龚某某离婚,予以准许。二、原告婚前个人财产坐落于普定县化处镇杉木村杉木组平房三间归其所有。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胡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 盛 雕审 判 员 陈 发 茂人民陪审员 徐 天 伦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冉泰英(代)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