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钢城刑初字第161号
裁判日期: 2013-10-16
公开日期: 2014-11-13
案件名称
崔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莱芜市钢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芜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全文
莱芜市钢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钢城刑初字第161号公诉机关莱芜市钢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崔某,无业。2011年10月因吸毒被山东省银山公安局直属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罚款二千元;2013年8月12日因寻衅滋事被莱芜市公安局钢城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2月23日被取保候审,2013年8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5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莱芜市看守所。莱芜市钢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钢城检公刑诉(2013)1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崔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0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莱芜市钢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相利、代理检察员徐灵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崔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12月29日18时许,被告人崔某驾驶鲁S×××××轿车沿莱钢粉末冶金公司北侧道路由东向西行驶,当行驶至该公司6号门附近时,恰逢被害人岳某甲驾驶其摩托车由南向北过路,双方因避让问题发生口角,继而两人互相殴打,展某(已判刑)驾车路过,见此情形,亦对岳某甲实施殴打。后岳某甲电话联系其大哥岳某乙、三弟岳某丙,两人赶到现场后,持镐把、头盔对崔某、展某进行殴打。经鉴定,被害人岳某甲左眼眶内侧鼻骨等处骨折,构成轻伤;崔某、展某右手小指、左颞部等处受伤,均构成轻微伤。2011年2月15日,崔某、展某赔偿岳某甲29000元并取得其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武某、岳某丙、岳某乙的证言、被害人岳某甲的陈述、法医学鉴定意见书、同案犯展某及被告人崔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与罪名均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崔某当庭自愿认罪,积极赔偿了被害人岳某甲的损失并取得了谅解,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考虑被告人崔某具有曾被行政拘留的劣迹,人身危险性较大,可以酌情从重处罚且不宜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崔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26日起至2014年6月2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苏友芹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邹莹莹法律链接,见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罪】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刑期】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上。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刑期的计算与折抵】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