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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于民一初字02188号

裁判日期: 2013-10-16

公开日期: 2016-04-21

案件名称

孙令辉与田春宝、海南中航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沈阳直属分公司、海南中航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令辉,田春宝,海南中航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沈阳直属分公司,海南中航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于民一初字02188号原告:孙令辉,男,汉族,木工,住所地黑龙江省海伦市。委托代理人:姜伟,系辽宁张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田春宝,男,汉族,农民,住所地辽宁省新民市。被告:海南中航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沈阳直属分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负责人:张光镇。被告:海南中航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国贸大道。法定代表人:沈汉清。原告孙令辉诉被告田春宝、海南中航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沈阳直属分公司(以下简称“沈阳直属分公司”)、海南中航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崇邦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葛莉丹(主审)、人民陪审员李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令辉及其委托代理人姜伟、被告田春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海南中航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沈阳直属分公司、海南中航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为按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令辉诉称:2013年3月26日,原告受雇于第一被告到位于沈阳市于洪区大兴街道沙岗子村海南中航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沈阳直属分公司工地做木工工作。原、被告口头约定原告日劳务报酬为260元。2013年5月25日,原告在工作过程中不慎摔伤,造成原告右腕部摔伤骨折、肋骨骨折左腿骨折、腰部骨折等身体多出骨折。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沈阳奉天医院进行住院治疗。治疗期间,被告支付原告部分医疗费。原告因经济困难住院26天后出院回家继续休养至今。原告在给被告工作过程中受伤,被告理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三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医疗费53689元、误工费31200元、交通费45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护理费2880元、营养费5000元、复印费188.5元,总计95016.50元;2、原告保留再次手术后,要求被告赔偿再次手术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相关费用的权利;3、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田春宝辩称:原告在我这打工是属实的,但我们都是给张光镇打工,张光镇是海南公司沈阳直属分公司的经理。原告的报酬不是按日计算,是按平方米包活计算,每平方米27元,我们之间是口头协议。我与原告之间的账已经结清。原告是在我工地干活时受伤的,我们当时就把他送医院了,当时我垫付了医疗费25000元,之后是原告自己花费的。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应找张光镇进行赔偿,我个人没有赔偿的义务及能力。被告沈阳直属分公司未出庭亦未答辩。被告海南中航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出庭,庭后向本院递交了书面答辩意见辩称,沈阳直属分公司是虚假注册成立,不是被告海南中航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合法有效授权的分支机构,其行为与被告无关,被告不应为沈阳直属分公司的行为承担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份,原告到位于沈阳市于洪区大兴街道沈阳国家食品贸易中心楼工程A座从事木工工作。该工程A座由被告沈阳直属分公司承建,沈阳直属分公司将A座10-17轴转包给被告田春宝,被告田春宝雇佣原告从事木工工作。2013年5月25日,原告在工作中从高空坠落,导致原告受伤。当天原告被送往沈阳医学院附属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自高处坠落、手舟状骨骨折、腓骨骨折、胸椎骨折,住院26天,期间二级护理26天,花费医疗费46342.90元,其中被告田春宝垫付医疗费2万元。出院诊断为自高处坠落、手舟状骨骨折、腓骨骨折、胸椎骨折,出院小结为好转。2013年9月3日,原告到沈阳医学院附属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腕舟状骨骨折、内固定取出术,住院6天,期间二级护理6天,花费医疗费3837.70元。出院诊断为腕舟状骨骨折、内固定取出术,出院小结为好转。原告第一次出院后,到沈阳医学院附属中心医院门诊复查期间,花费医疗费共计3373.46元。另查明,2013年5月25日,原告受伤后,被告田春宝为其垫付急救费及门诊医疗费共计4110.26元,该款原告并未在其诉讼请求中向被告主张。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和答辩意见、住院病历、医疗费收据、门诊病历、诊断书、复印费收据等证据在卷,经庭审质证,本院审查,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按时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在雇佣活动中受伤,被告田春宝作为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沈阳直属分公司明知被告田春宝没有相应资质,仍然将工程分包给被告田春宝,应与田春宝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沈阳直属分公司不具备法人资格,故海南中航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与田春宝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关于海南中航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沈阳直属分公司系虚假注册成立,不是其合法有效授权的分支机构,被告不应为沈阳直属分公司的行为承担责任。因被告海南中航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提供相应证据加以证明,根据工商登记档案显示沈阳直属分公司的隶属公司为海南中航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故对被告海南中航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答辩意见不予采信。关于原告提出的医药费53689元的诉请。根据原告的住院病历、门诊病历、医疗费收据以及被告田春宝为其垫付医疗费20000元等,本院对医药费33689元(53689元-20000元)予以支持,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关于原告提出的误工费31200元的诉请。因原告未提供充分有效证据,本院依据本地区建筑行业标准予以计算,结合原告提供的病历及诊断书,误工天数计算到法庭辩论结束之日(2013年10月8日)误工天数136天,本院对误工费12960.8元(34788元/年÷365天×136天)予以支持,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关于原告提出的交通费459元的诉请。结合原告受伤住院天数、来往距离、复诊情况,本院对交通费300元予以支持,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关于原告提出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的诉请。结合原告住院天数及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本院对伙食补助费1600元[(26+6)天×50元/天]予以支持。关于原告提出的护理费2880元的诉请。原告的病例记载,原告第一次住院26天,二级护理55天,第二次住院6天,二级护理6天,因原告未提供充分有效证据,本院将参照当地服务业平均工资予以计算。本院对护理费2880元(90元/天×26天×1人+90元/天×6天×1人)元予以支持。关于原告提出营养费650元的诉请。结合原告伤情、住院天数、医疗机构意见,本院酌情对营养费1075元(26天×25元/天)予以支持,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关于原告提出的复印费188.5元的诉请。结合原告提供的复印费票据,本院对复印费188.5元予以支持。关于原告提出的保留再次手术后,要求被告赔偿再次手术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相关费用的诉请,待原告实际发生二次手术时,再向被告主张其权利。关于被告田春宝提出的其支付原告受伤当天的急救费及门诊医疗费4110.26元应和二被告共同承担,因该款原告并未向三被告主张,田春宝可以另案向二被告主张权利,故本院在此对该款项不予处理。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判决如下:被告田春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孙令辉医药费33689元,误工费12960.8元,交通费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护理费2880元,营养费650元,复印费188.5元,以上总计52268.3元;二、被告海南中航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当事人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90元,由被告田春宝承担,被告海南中航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7日内交纳上诉费,逾期不交纳上诉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赵崇邦代理审判员  葛莉丹人民陪审员  李 华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高宇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