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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屏山民初字第972号

裁判日期: 2013-10-16

公开日期: 2014-11-13

案件名称

原告马成凤诉被告杨清泉、周其鸣、宜宾市戎宸安通运业有限责任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屏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屏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成凤,周其鸣,宜宾市戎宸安通运业有限责任公司,杨清泉,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屏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屏山民初字第972号原告马成凤。委托代理人张毅,宜宾市法律服务一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周其鸣。被告宜宾市戎宸安通运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田湾村50号。法定代表人史朝国,总经理职务。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周勇,宜宾市翠屏区权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清泉,男,汉族,出生于1968年8月6日,住屏山县屏山镇五桂街*组,身份号码:5125351968********。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翠屏区南岸蜀南大道西段25号。代表人李德华,总经理职务。委托代理人牟全忠,长宁县长宁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马成凤诉被告杨清泉、周其鸣、宜宾市戎宸安通运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运业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孟飞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诉讼代理人张毅、被告杨清泉、周其鸣及运业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周勇、保险公司的诉讼代理人牟全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成凤诉称:2013年1月21日,被告周其鸣驾驶川Q145**号大型客车由睦邻路方向经金沙江大道往好吃街方向行驶,当车行至鑫领寓时,与杨清泉驾驶的由西环线方向经金沙江大道往叙府立交方向行驶的川QU75**号小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川QU75**号小车的乘车人原告等人受伤的交通事故。2013年2月15日,经宜宾市公安局交警二大队认定:周其鸣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杨清泉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乘车人原告无责任。原告被及时送到宜宾市第一人民医院、宜宾蜀南医院住院治疗78天。原告出院后,于2013年5月8日经宜宾新兴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鉴定意见为:原告之伤评定为二级伤残,属大部分护理依赖,护理时限暂定为20年、须2人护理,后续医疗费需14000元。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9249.40元、后续医疗费14000元、误工费619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12480元、定残后护理费889014.40元、交通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70元、精神抚慰金27000元、鉴定费3100元、残疾赔偿金381771.60元,共计1344975.40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本次交通事故是否属于保险事故。2、根据交强险规定,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扣除非基本医疗费用,保险公司赔付基本医疗费。3、诉讼中的保险公司对相关鉴定结论,申请重新鉴定,人民法院予以批准,请求人民法院以二次鉴定意见为依据。4、本次事故就大客车的伤者为多人,请求分摊交强险,超出交强险的部分,请求人民法院按责任比例分摊。被告周其鸣、运业公司辩称:对责任认定的真实性和客观性无异议。续医费和护理费用已请求重新鉴定,应该以第二次的鉴定意见为准。误工费的计算方式不明确,不知是按城镇标准还是农村标准。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是不是由两人护理,及每日护理的金额在之后的举证质证中确定,交通费1000元偏高。住院伙食补助费用的计算标准不明确,存在异议。15元/天的标准在本地区明显偏高。垫付的医药费用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本案中存在多人受伤,运业公司垫付39200元在交强险中应扣除。被告杨清泉辩称:对责任认定无异议,对原告本人垫付了13800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解决。根据原、被告所举证据及双方陈述,经庭审质证,本院综合认定以下事实:2013年1月21日5时50分,被告周其鸣驾驶其挂靠在被告运业公司名下的川Q145**号大型客车由睦邻路方向经金沙江大道往好吃街方向行驶,当车行至事故地点宜宾南岸鑫领寓时,与被告杨清泉驾驶的由西环线方向经金沙江大道往叙府立交方向行驶的川QU75**号小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川QU75**号小车的乘车人原告马成凤等7人受伤的交通事故。2013年2月15日,经宜宾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交管二大队认定:被告周其鸣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杨清泉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乘车人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等7人立即送往酒都全科医院抢救,原告花去医疗费2351.58元(被告杨清泉垫付),当日原告转院到宜宾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3年2月22日转院到宜宾蜀南医院好转出院,宜宾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32天,原告花去医疗费45221.88元(被告杨清泉垫付11000元、运业公司垫付34221.88元),原告在宜宾蜀南医院住院46天,花去医疗费9249.40元。原告出院后,于2013年5月8日,经宜宾新兴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原告因交通事故损伤,致颅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伴重度智力缺损(ⅠQ分34分),致日常生活随时有人帮忙才能完成评定为Ⅱ(二)级伤残,外伤性脑脊液鼻漏评定为ⅹ(十)级伤残,面部瘢痕长13CM评定为ⅹ(十)级伤残;后续医疗费需14000元;原告护理依赖的程度为大部分护理依赖,护理时限暂定为20年、护理人数为2人。2013年7月10日,被告保险公司向本院申请重新鉴定,同年8月14日,泸州科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原告因交通事故所致损伤构成七级、十级伤残;原告属部分护理依赖程度,护理时限为五年,二年内1人护理并指导其日常生活,二年后需2/3人护理;后续医疗费用估计为5000元。另查明,2012年4月18日,被告运业公司将被告周其鸣所有并挂靠在该公司的川Q145**号大型客车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5月1日零时起至2013年4月30日二十四时止;2012年4月16日,投保了第三责任保险(责任限额1000000元)和不计免赔特约条款,保险期间自2012年5月1日零时起至2013年4月30日二十四时止。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马成凤因本案机动车交通事故受伤的民事赔偿责任应当由相关责任人或赔偿义务人依法承担。被告周其鸣、运业公司提出本案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第三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先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周其鸣、运业公司该请求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合理损失费用的认定。在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56822.8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抚慰金12000元、残疾赔偿金166517.40元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当事人双方争议焦点如下:1、关于医疗费是否扣除非基本医疗费的问题。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应扣除非基本医疗费,原告不同意扣除。本院认为,被告保险公司主张应扣除非基本医疗费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2、关于续医费的问题。原告主张5000元,被告保险公司不同意赔偿。本院认为,原告因伤致残,被告保险公司申请的第二次鉴定意见载明需要后续治疗,被告保险公司的反驳主张无充足的证据加以证明,本院支持原告的主张,认定原告的续医费为5000元。3、关于误工费的问题。原告主张6190元(107天×21118元/年÷365天)。被告保险公司以原告没有提供减少收入证明不同意赔偿提出反驳主张。本院认为,原告提供了屏山县新安镇中心学校的证明,证明原告为该学校的正式教师,工资总额2924元(不含人平每月586.20元的奖励性绩效工资,在年终一次性考核兑现),原告受伤后未能上班,绩效工资属减少收入,原告受伤到确定伤残前一日(2013年1月21日至同年8月13日)的费用,本院支持原告的主张,原告的误工费确定为4689.60元(586.20元/月×8月)。4、关于护理费的问题。一是住院期间的护理费,被告保险公司提出病例上记载留伴一人,同意每天按40元计算,原告同意按一人护理计算,本院根据案情酌情考虑,每天50元计算为宜,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确定为3900元(78天×50元/天);二是护理依赖,被告保险公司不同意赔偿,本院认为,被告保险公司申请的第二次鉴定意见载明原告属部分护理依赖程度,护理时限为五年,评估其二年需1人护理并指导其日常生活,二年后需2/3人护理,被告保险公司的反驳主张无充足的证据推翻该鉴定,本院根据本案案情和本地的收入等情况酌情每天按30元计算为妥,原告的定残后护理费确定为54750元(30元/天×365天/年×5年)。5、原告主张鉴定费3100元。被告保险公司提出不属交强险承保范围的反驳主张无事实、法律依据,不能成立,本院支持原告的主张,即认定此费用在由被告保险公司承保的交强险承保范围内,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赔付。6、关于对本事故的其他受伤人员是否预留交强险分额。被告保险公司、运业公司提出本次事故多人受伤,应分摊交强险。本院认为,考虑到其他6人都表示不起诉及其他6人可以在第三责任险中解决等案情,本院在本案中不预留交强险分额为妥。本院依法认定原告马成凤的各项损失费用共计308059.86元[其中医疗费56822.86元(含被告杨清泉垫付的13351.58元,运业公司垫付34221.88元)、后续医疗费5000元、误工费4689.60元、护理费58650元(3900元+54750元)、交通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精神抚慰金12000元、鉴定费3100元、残疾赔偿金166517.40元],应当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20000元。不足部分188059.86元,由被告周其鸣、运业公司赔偿70%,即131641.90元,此款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由被告保险公司赔付;由被告杨清泉赔偿30%,即56417.96元。被告杨清泉已付13351.58元,还应给付43066.38元。为减少当事人诉累,本院采纳被告运业公司提出一并处理其垫付原告医疗费的请求,即此款由被告保险公司直接向被告运业公司支付。综上所述,依照《》第、第、第、《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马成凤217420.02元,直接支付被告宜宾市戎宸安通运业有限责任公司34221.88元。二、被告杨清泉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马成凤43066.38元。三、驳回原告马成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422元,减半收取,计7711元,由原告马成凤负担4500元,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负担2500元,被告杨清泉负担71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孟飞鹏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杨 静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