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宾刑初字第158号

裁判日期: 2013-10-16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2013)宾刑初字第158号闭培晖滥用职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宾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宾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闭培晖

案由

滥用职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宾刑初字第158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闭培晖,曾用名闭培辉,绰号“阿晖”,男,汉族,中专文化,1983年出生于广西宾阳县,居民身份证号码:×××6152,原宾阳县公安局甘棠派出所协警员,住宾阳县××号。因涉嫌犯伪造居民身份证罪,于2012年11月10日到宾阳县公安局投案并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滥用职权罪,经南宁市人民检察院决定逮捕,于同年12月19日由宾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陆哲,男,广西桂盟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覃思萌,男,广西桂盟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宾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宾检刑诉(2013)1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闭培晖犯滥用职权罪,于2013年5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宾阳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韦德伦、蒋治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闭培晖及辩护人陆哲、覃思萌到庭参加诉讼。期间延期审理一次。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闭培晖于2006年3月被聘用为宾阳县公安局甘棠派出所的协警员,其工作职责主要为外勤工作,也协助户籍民警办理身份证、户口簿工作。2009年3月,美籍华人邵某某(已判刑)、邵松庆(在逃)找到被告人闭培晖,要求其为该二人办理虚假的户口簿和居民身份证并承诺事成之后给予好处费。被告人闭培晖虽然不知晓邵某某当时已被公安机关刑事立案、采取边控措施阻止出境,但是为贪图钱财,仍向邵某某、邵松庆承诺利用自己协助宾阳县公安局甘棠派出所户籍工作的职务便利,为二人办理虚假的居民身份证及户口本。2009年4月10日,被告人闭培晖利用原甘棠派出所民警杜某某的账号(实为电子证书号),使用邵某某本人的照片通过电脑“错漏补报”系统以“陈远龙”这一虚假的名字落户于宾阳县甘棠镇那宁村委那宁村300-1号;同月14日,被告人闭培晖使用邵松庆本人的照片以“陈贵发”这一虚假的名字落户于宾阳县甘棠镇那宁村委那宁村173-1号。2009年4月20日,被告人闭培晖使用户籍民警廖某某的账号(实为电子证书号)分别为邵某某、邵松庆伪造名为“陈远龙”、“陈贵发”的居民身份证,后携带伪造的居民身份证、户口本去到南宁市凤凰宾馆交给邵某某、邵松庆,并接受邵某某、邵松庆的吃喝、娱乐邀请。2009年6月,邵某某、邵松庆去到宾阳县公安局出入境管理大队,利用伪造的“陈远龙”、“陈贵发”居民身份证、户口本办理了二张因私护照,并使用该护照从香港搭乘飞机过境去到菲律宾,藉此了解飞机夹舱层结构,为组织偷渡做准备。另查明,2013年2月22日,邵某某因犯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被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0年。此外,邵某某在被刑事立案后还使用虚构的“陈远龙”身份证用于银行开设账户、酒店入住,借以逃避公安机关的抓捕打击。上述事实,被告人闭培晖及两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广西区公安厅传真电报、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宾阳县公安局立案决定书、改变管辖函、答复函、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任职证明、甘棠派出所户籍内勤民警岗位职责、办理居民身份证须知、办理第二代居民身份证工作流程、办理户口登记须知、办理户口工作流程、户口漏登补录手续办理程序、关于核查陈远龙、陈贵发户籍信息的情况汇报、村委证明、户籍登记证明、化名陈远龙、陈贵发的常住人口登记卡、身份证、因私护照申请表、姓名为“陈远龙”的护照、内地居民因私出境证件签发信息、边控对象通知书、情况说明、出入境记录查询结果、酒店入住情况、农行福州台江支行的银行开户资料、存取款记录、(2012)沪一中刑初字第190号刑事判决书、证人邵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辨认照片、证人杨某某、宁某某、廖某某、杜某某、陈甲、陆某某、陈乙的证言和被告人闭培晖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闭培晖虽然不属于国家编制的公务员,但是其被聘用为派出所的协警员,工作职责为协助户籍民警办理身份证、户口簿、拍照工作,属于在国家机关从事公务的人员。被告人闭培晖利用自己协助宾阳县公安局甘棠派出所从事户籍工作的便利,违反户籍管理法规,超越职权,徇私舞弊,弄虚作假,为两名外籍华人伪造身份证、户口本,且该两名外籍华人将这些伪造的身份证、户口本用于办理护照、组织偷渡活动、逃避公安机关打击等用途。被告人闭培晖的行为破坏了国家户籍管理制度,损害了公安机关的形象,性质恶劣,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之规定,构成了滥用职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闭培晖在尚未被侦查机关调查谈话、讯问的情况下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打击滥用职权犯罪,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危害后果和认罪态度,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认为对被告人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决定对其宣告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闭培晖犯滥用职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蒙天富代审 判员  青 晴人民陪审员  杜美燕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龚芳宁附:刑法相关条文第三百九十七条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犯前款罪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