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苏民三初字第588号
裁判日期: 2013-10-16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原告方英与被告王喜忠、白景菊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英,王喜忠,白景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
全文
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苏民三初字第588号原告方英被告王喜忠被告白景菊(常用名白菊)原告方英与被告王喜忠、白景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桂萍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喜忠、白景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王喜忠、白景菊夫妻二人于2012年3月5日向我借人民币35万元,借条写着按2分利计算,计每月按7000元利息计算,到2013年8月23日,本金和利息合计欠我48万元,另于2012年11月10日向我借人民币40万元,两张借条合计金额为88万元,原定于2013年6月全部还清,但被告一拖再拖拒不偿还,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我88万元。二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5日被告王喜忠、白景菊从原告手中借款人民币35万元,双方约定月息2分,2012年年底还清。2012年11月10日被告王喜忠、白景菊从原告手中借款人民币40万元。上述借款及利息被告王喜忠、白景菊均未偿还。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笔录及借据一份、欠据一份、(2013)苏民三初字第411号调解笔录在卷佐证,经开庭审查,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对原告提供的案件事实予以认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关系是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达成的,合法有效。关于本金35万元的借款,双方约定了还款期限,被告未按约定偿还此款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关于本金40万元的借款,因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本金35万元的借款双方约定了利息为月息2分,此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则本金35万元的利息应按月息2分从2012年3月5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本金40万元的利息,因双方并未约定还款期限及利息,故应从原告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利息人民币13万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喜忠、白景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方英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人民币88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600元,减半收取,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徐桂萍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蔡迎春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