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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青民一初字第1615号

裁判日期: 2013-10-16

公开日期: 2014-05-06

案件名称

王宣茅与石海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宣茅,石海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青民一初字第1615号原告:王宣茅,男,壮族。委托代理人:陆向阳、黄策荣,广西智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石海水,女,汉族。委托代理人:高云贵,男,汉族。原告王宣茅诉被告石海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3年8月19日、2013年8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宣茅的委托代理人陆向阳、黄策荣,被告石海水的委托代理人高云贵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5月12日,被告因公司运营急需用钱,与原告签订《借款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20万元,原告即以现金出借,借款期限三个月,每个月借款服务费和利息8000元,并以被告名下所有的位于南宁市友爱南路XX号振宁商厦X座XX号、XX号两套房产作为抵押。借款期限届满,被告没有偿还借款。原告为了追回借款,多次向被告提出偿还借款请求,但是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推脱。原告为了维护其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及服务费、利息损失304000元(服务费和利息应从2012年5月12日起算,暂算至2013年6月28日,应算至还清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被告为了补充筹集南宁市海迈经贸有限责任公司的流动资金,确实向原告借款,原告是通过农雄英的帐户向被告汇款,但借款的本金是192000元,预先扣除了一个月的利息8000元(按��款20万元的4%计息)。对于该借款,被告以自有财产即位于南宁市友爱南路22号振宁商厦C区706、708室两套房屋进行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因该笔借款的实际借款人是高云贵,在借款发生后,高云贵共计14次向原告及农雄英的帐户上汇款了20万元的本金及44000元的利息。因此,被告已还清了借款,且原告主张的利息过高,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12日,原告作为甲方、被告作为乙方签订一份《借款协议》,约定:乙方向甲方借款200000元,借款期限从2010年5月12日至2010年8月12日,每月的借款服务费为8000元,该费用包括借款利息费用,借款利息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六个月至一年短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乙方自愿将其名下的位于南宁市友爱南路22号振宁商厦C座706号、708号两套房产作为借款抵押担保;双方还对其他的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一张《借条》,载明的内容在借款金额、还款期限及抵押担保物上与《借款协议》一致。随后双方在南宁市房产交易中心办理了上述两套房产的抵押登记手续。后因被告未能偿还全部借款,原告向被告追索,被告于2013年4月2日在《借款协议》和《借条》上再次确认借款的事实,并承诺于2013年6月2日还清借款。但被告此后仍未能归还全部借款,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提出前述诉讼请求,被告则答辩如前。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被告主张原告实际的借款金额为192000元,为此提供了其名下的中国建设银行的账户,显示2010年5月12日当天分别有一笔100000元和一笔92000元的款项转入其账户。原告对此转款记录无异议,但认为另有8000元的借款是用现金支付给被告的。被告还主张其已分数次偿还了借款,为此提供了若干张中国工商银行和中国建设银行的汇款凭证,其中汇入原告名下的有十笔,按时间先后顺序为:2010年6月17日8000元、2010年7月27日8000元(汇款人为高云贵)、2010年8月27日8000元、2010年10月13日8000元、2010年12月16日40000元、2011年1月26日16000元、2011年4月26日38000元、2011年4月27日10000元、2011年9月12日20000元(汇款人为高云贵)、2011年11月10日48000元(汇款人为高云贵);汇入农雄英名亦有四笔,分别于2010年6月26日、2010年7月27日、2010年8月27日、2010年10月13日各汇入8000元。原告对上述银行汇款凭证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仅有汇入原告名下前四笔款项合计32000元系被告归还的借款利息外,其余的均为高云贵归还农雄英的借款。对此,原告提供了一份出借人为农雄英,借款人为高云贵、王欣的《抵押(借款)合同》,双方约定高云贵、王欣向农雄英借款200000元,借款期限从2010年3月26日至2010年6月26日。但被告认为,高���贵已归还了农雄英的借款,双方的债务已结清,上述的还款均系归还本案的借款。庭审中,双方均要求给予15天的调解期限,本院予以准许,但协商未果。另查明,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历史数据,历年六个月(含六个月)至一年期档次的人民币贷款基准年利率分别是:2008年12月23日至2010年10月19日期间为4.86%/年;2010年10月20日至2010年12月25日期间为5.1%/年;2010年12月26日至2011年2月8日期间为5.35%/年;2011年2月9日至2011年4月5日期间为5.6%/年;2011年4月6日至2011年7月6日期间为5.85%/年;2011年7月7日至2012年6月7日期间为6.1%/年。本院认为,一、本案借款是否合法有效及借款金额问题。原告为证实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成立,提供了《借款协议》和《借条》原件,被告对两份证据予以认可,因此,原、被告双方借款的意思真实,内容不悖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形成了合法���效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但在实际借款的金额上双方存在异议,对此,本院认为借款的金额为192000元,理由如下:首先,从双方的交易习惯来看,原告出借款项是通过银行转帐,被告还款亦是通过银行办理,可见,双方的资金往来通过银行办理是双方的交易习惯;其次,在借款的当日原告向被告的账户上转款192000元,而原告在起诉的理由中陈述是通过现金支付借款,在庭审过程中又变更为只有8000元为现金支付,前后存在矛盾;再次,从《借款协议》的内容来看,每月的借款服务费(含利息)正好为8000元。因此,综合前述的分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二十五条“公民之间的借贷,出借人将利息计入本金计算复利的,不予保护;在借款时将利息扣除的,应当按实际出借款数计息。”的规定,被告主张原告在借款时扣除了第一个月的服务费(含利息)8000元,实际借款金额为192000元的抗辩理由成立。二、被告是否偿还了借款本息及偿还的数额问题。从被告提供的银行汇款凭证来看,一部分款项是汇入原告名下,一部分款项是汇入农雄英名下,虽然本案涉及两个借款关系,但原告与农雄英均为独立的民事主体,本案的证据不能证实原告与农雄英之间有明确的相互委托收取款项的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应当认为汇入原告名下的款项(包含高云贵汇入原告名下的款项)即为偿还原告的借款,汇入农雄英名下的款项即为偿还农雄英的借款。至于被告是否清偿了借款本息,《借款协议》中就借款的服务费及利息进行了约定,而服务费并没有法律相关规定,对于出借人来说,因借款人占用款项,其损失即为利息的损失,且不能超过国家有关限制利率的规定,超出部分应不���保护。而原、被告双方约定每月8000元已超出国家有关限制利率的规定,因此,本案的借款利息应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六个月至一年短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有关债务清偿顺序的规定,应当先清偿利息,再清偿本金。由此,被告偿还的十笔款项应分别根据国家利率的变化折抵利息和本金,由此分段计算,截止被告最后一次偿还借款之日2011年11月10日,被告尚欠借款本金为42581.7元。因被告至今未偿还全部借款,逾期利息亦应从2011年11月11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六个月至一年短期贷款利率)贷款利率的四倍分段计付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石海水应向原告王宣茅偿还借款本金42581.7元;二、被告石海水应向原告王宣茅支付借款的利息(计息方法:以本金42581.7元为基数,从2011年11月11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六个月至一年期的贷款基准利率四倍分段计付)。案件受理费本院已减半收取4420元,由原告负担2000元,被告负担2420元。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所应负担部分,随同上述款项一并支付给原告。上述金钱给付债务,义务人应���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不作为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到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未预交又不提出减交、缓交、免交申请的,将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陈 玲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彭绍征附法条内容如下: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二十五条公民之间的借贷,出借人将利息计入本金计算复利的,不予保护;在借款时将利息扣除的,应当按实际出借款数计息。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