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深南法蛇民初字第479号
裁判日期: 2013-10-16
公开日期: 2014-11-28
案件名称
深圳泰克斯机电有限公司诉刘水华、邓相华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泰克斯机电有限公司,刘水华,邓相华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四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深南法蛇民初字第479号原告深圳泰克斯机电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小林隆秀,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杜良全,广东盛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水华。被告邓相华。原告深圳泰克斯机电有限公司诉被告刘水华、邓相华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于2013年8月30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杜良全、被告刘水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邓相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3月30日,原告与被告刘水华签订《合伙协议书》,双方约定合伙成立一家汽车美容店,由原告提供一台G×××××全自动洗车机(作价25万元),被告刘水华负责店面转让费、装修费、其他设备费、人工培训费、店租押金等,半年分红一次总盈利的70%,原告分红比例占35%,被告刘水华占65%。《合伙协议书》签订后不久,被告刘水华提出将双方合作方式改为,由其本人投资成立汽车美容店,以借用原告GS300全自动洗车机的方式与原告合作,并仍按照《合伙协议书》约定比例向原告分红。获原告认可后,被告刘水华于2012年5月15日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借用洗车机的《收据》,借用期限至2015年4月1日。被告刘水华投资的汽车美容店(深圳市某中心)于2013年3月8日取得《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但仅仅过了一个月左右,被告刘水华就将汽车美容店的经营者变更为被告邓相华,并且在未经原告同意的情况下将洗车机一并转让给了被告邓相华。原告在得知情况后,多次要求被告刘水华返还洗车机或者支付相当于洗车机价值的赔偿款,均遭到被告刘水华的无理拒绝。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邓相华立即向原告返还GS300全自动洗车机一台;2、被告刘水华、邓相华连带赔偿原告损失5万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被告刘水华答辩称:1、其不认可原告主张的返还GS300全自动洗车机。因为其与原告签订了《合伙协议书》,协议期限截至2015年4月1日,在此经营期间,被告刘水华一直是亏损状态,所以其不同意原物返还;2、其并没有给原告造成任何经济损失,其不需要赔偿原告经济损失。被告邓相华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30日,原告(甲方)与被告刘水华(乙方)签订了一份《合伙协议书》,双方在协议中约定:”共同出资,由乙方负责经营汽车美容店;合伙期限为3年,自2012年5月1日起至2015年4月1日止;出资额及方式为:甲方提供一台全自动洗车机(型号GS300)价值25万元,乙方负责店面转让费、装修费、其它设备费、人工培训费、租店压金共计45万元,本合伙共同出资70万元,甲方占35%股份,乙方占65%股份,合伙期间,合伙人的出资为共有财产,不得随意请求分割,终止;。亏盈分配:出去所有经营开支后的盈利部分半年分红一次总盈利70%分红比例(甲方占35%,乙方占65%),结余30%部分做备用周转资金。;退伙、转让:甲乙双方需有正当理由方可退伙、转让,乙方在长期经营不赢利亏损时,需告知甲方合伙人,甲方有权利收回洗车机。”.原告主张上述协议签订后,被告刘水华提出变更合作方式,以借用原告GS300全自动洗车机的方式与原告合作,由其个人投资成立汽车美容店,原告仍可按照《合伙协议书》中约定盈利的35%取得收益,原告同意后将GS300全自动洗车机借用给被告刘水华,原告对此提交了《洗车机销售合同》、《收据》、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及登记信息予以证明,《洗车机销售合同》显示原告于2011年12月19日向大福(中国)有限公司购买了规格为GS300全自动洗车机一台,购买价为205000元;《收据》落款日期为2012年5月15日,内容写明,“本人刘水华自2012年5月15日起借用并已经收到深圳泰克斯机电有限公司购买的GS300自动洗车机,期限到2015年4月1日,洗车机已经安装在本人投资的南山某店”;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及登记信息显示深圳市南山某(以下简称某中心)成立于2013年3月8日,成立时经营者为被告刘水华,组成形式为个体(个人经营)。被告刘水华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并确认爱车匠美容中心中安装的GS300全自动洗车机系原告提供,但表示,对于GS300全自动洗车机,原告未提交购买发票,仅依据合同不能确认其实际价值;而《收据》只能证明其收到了洗车机,其并未与原告变更过合作方式,其也没有注意过《收据》中“借用”的意思,爱车匠美容中心成立的资金都是由其出的,成立之后亦是其负责经营管理。庭审中,被告刘水华确认经营爱车匠美容中心期间,未向原告分红,因其经营期间爱车匠美容中心是亏损状态。被告刘水华提交了工作证证明其曾是原告的员工,提交了收入记录证明爱车匠美容中心在2012年7月至12月期间处于亏损状态,原告对工作证真实性予以认可,关联性不予认可,对收入记录真实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表示此为被告单方手写。原告主张被告未经其同意擅自将其所有的GS300全自动洗车机连同某美容中心一起转让给被告邓相华,其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对该洗车机的所有权,原告有权追回洗车机,原告提交了信函、变更登记信息予以证明,信函显示为被告所写,落款日期为2013年5月7日,内容显示被告向“松本先生”说明其因经营困难已转让爱车匠美容中心,及对亏损的说明等;变更登记信息显示某美容中心经营者于2013年4月28日由被告刘水华变更为被告邓相华。被告刘水华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表示,其确实已将某美容中心连同GS300全自动洗车机一并转让给被告邓相华,转让款系被告邓相华通过现金向其一次性支付,其没有将转让款给原告,其转让前因通知不到与其签协议的原告董事长松本,曾电话告知过原告的员工。庭审中,原告表示,其所主张的损失是其法定代表人为本案诉讼往返,及与被告多次交涉所支出的费用。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合伙协议书》、《收据》、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及登记、变更信息,被告刘水华提交的工作证、收入记录等证据及本院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国家、集体、个人的物权和其他权利人的物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无权占有不动产或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告与被告刘水华均确认安装在某美容中心的GS300全自动洗车机系原告提供给被告,原告主张系其借用给被告的,被告主张系原告基于合伙关系作为合伙出资提供,对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刘水华虽曾签订《合伙协议书》,约定原告负责提供GS300全自动洗车机作为出资,与被告刘水华合伙共同经营合伙汽车美容店,但被告刘水华成立并安装原告提供的GS300全自动洗车机的某美容中心的组织形式为个体(个人经营),而被告刘水华在收取原告提供的GS300全自动洗车机并出具《收据》时注明为“借用”,且被告在庭审中亦确认某美容中心系由其独自经营管理,亦从未向原告分过红,因此,可视为原告与被告刘水华以实际行为变更了双方原约定的合作方式,对于原告关于GS300全自动洗车机系其借用给被告刘水华的主张,本院予以采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规定,“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原告系GS300全自动洗车机的所有权人,被告刘水华对GS300全自动洗车机并不具有所有权,其未举证证明其转让前该洗车机时已取得原告的同意,原告对此亦不予认可,被告刘水华的行为侵害了原告对该全自动洗车机的所有权;被告邓相华未到庭应诉答辩,亦未举证证明其取得GS300全自动洗车机已支付合理对价,即其通过被告刘水华取得GS300全自动洗车机属于善意取得,被告邓相华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原告据此要求被告邓相华向其返还安装在某美容中心的GS300全自动洗车机一台,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两被告连带赔偿其损失,原告对此未提交证据证明,本院对此不予支持。被告邓相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判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第三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邓相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深圳泰克斯机电有限公司返还安装在深圳市南山区爱车匠汽车美容中心处的GS300全自动洗车机一台;二、驳回原告深圳泰克斯机电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850元,由原告负担544元,由被告邓相华负担130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本页无正文)代理审判员 张黎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石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