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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温永刑初字第1059号

裁判日期: 2013-10-16

公开日期: 2015-01-23

案件名称

付清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清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

全文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温永刑初字第1059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付清。曾因购买赃物,于2005年4月21日被永嘉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现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3年6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永嘉县看守所。辩护人夏海潮。永嘉县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刑诉(2013)7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付清犯诈骗罪,于2013年9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叶青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付清及其辩护人夏海潮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永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5月16日,刘某乙因伙同王某丙、王某甲(王某乙)在永嘉县桥下镇敲诈勒索被民警抓获。被告人付清从王某甲处听闻此事,便谎称有关系能为刘某乙办理取保候审手续并将案件撤销,后以由王某甲转交、银行卡直接转账等方式从被害人王某丙、许某、胡某处骗取50000元。2013年6月3日,被告人付清又以取保候审、撤案需要钱为由要求许某将30000元送到永嘉县江北街道江北街红绿灯处,后在前来拿钱时被民警当场抓获。案发后,被告人付清家属已于2013年7月9日赔偿被害人胡某38000元,于2013年7月21日赔偿被害人许某12000元。对于以上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付清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诉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予以判处。被告人付清先表示对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后在庭审讯问中辩解有找朋友杨某甲帮忙找关系,并辩解如果不能帮被害人把事情办成,是打算退钱的。其辩护人提出,1、对指控的被告人付清虚构事实骗取财物的事实没有异议,但现有证据并不能证明被告人系以非法占有为目的;2、被告人家属在案发后已足额归还被害人钱财。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6日,刘某乙因伙同王某丙、王某甲(王某乙)在永嘉县桥下镇敲诈勒索被民警抓获。被告人付清从王某甲处听闻此事后,以自己有关系能为刘某乙办理取保候审手续、将案件撤销为由,从刘某乙妻子即被害人王某丁等人处骗取钱财。后被害人王某丙、许某夫妻及王某丁通过王某甲转交或银行卡直接转账等方式陆续共支付给被告人付清50000元。后因王某丙被抓,被告人付清于2013年6月3日又以取保候审等事项需要花钱为由要求许某将30000元送到永嘉县江北街道江北街红绿灯处,之后其前来拿钱时被民警当场抓获。案发后,被告人付清家属已于2013年7月9日退还被害人胡某38000元,于2013年7月21日退还被害人许某12000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王某丙、许某、胡某的陈述,证明自己被被告人付清骗取钱财的事实。2、证人王某甲、姚某、刘某甲的证言,综合证明王某丙、许某、胡某被被告人付清骗取财物的事实。3、证人刘某乙的证言,证明自己与付清、王某甲、胡某的关系及王某甲与付清的关系情况。4、证人杨某甲(证人杨某乙的弟弟)的证言,证明自己不认识被告人付清。5、证人杨某乙的证言,证明自己系被告人付清的房东及付清今年没有为别人敲诈勒索的案件让自己帮忙找关系的事实。6、情况说明,证明证人王某甲在平常生活中用的名字为“王某乙”的事实。7、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付清的归案情况。8、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证明民警从付清处扣押现金4729元的事实。9、借记卡查询信息及银行卡活期账户交易明细,证明案发前后,被告人付清的农业银行账户交易情况。10、收条、谅解书,证明被告人付清家属已退还胡某38000元,退还许某12000元的事实。11、辨认笔录,证明胡某指认出被告人付清。12、提取笔录,证明民警从胡某手机中提取短信息的情况。13、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人付清的前科情况。14、身份证明,证明被告人付清的身份情况。15、被告人付清原在侦查阶段所作的供述及辩解,其在第1、4次讯问笔录中供认自己从王某丁、许某等人处骗取财物的事实经过及自己实际上并没有为刘某乙的案件去找关系,也没有能力找到关系的事实以及所骗得的钱财基本上都已被自己花费掉的事实;其在第2、3次的讯问笔录中辩解最初从王某丁、王某甲处拿到的5万元钱系自己向王某丁、王某甲所借的借款,后自己叫王某丙老婆准备三万元就只是让她自己将钱带在身上去看守所问问要判几年;在2013年6月18日的讯问笔录中辩解王某甲为刘某乙的事情叫自己帮忙后,自己拿了钱后有去帮忙,但没有帮上,并曾跟刘某乙老婆王某丁说过把钱退还给她。被告人付清辩解有找朋友杨某甲让其帮忙找关系,并辩解如果不能帮被害人把事情办成,是打算退钱的。其辩护人提出,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被告人系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本院认为,第一,被告人付清原在侦查阶段二次供述了诈骗的事实经过,并能得到被害人王某丙、许某、王某丁的陈述,证人王某甲、姚某、刘某甲的证言等证据的印证;第二,被告人付清在庭审中虽然辩解有找朋友杨某甲帮忙,但却无法回答具体要求杨某甲帮忙做什么、杨某甲答应帮忙做什么、谁向其提及刘某乙的事情要办取保候审手续等问题。而对杨某甲是否有向其要钱这个问题又回答称“自己和杨某甲是通过电话联系的,不好说这个事情”,另又称从被害人处收到的50000元仅付给杨某甲2000元。这些不合逻辑的回答,反映出其辩解的可信度低;第三,被告人付清原在侦查阶段曾辩解从王某丁、王某甲处收到的50000元系借款,其辩解的随意改变,进一步降低了上述辩解的可信性;第四,被告人付清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辩解的事实,而证人杨某甲、杨某乙亦予以否认。综上,足以认定被告人付清主观上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客观上实施了以欺骗方法骗取他人财物的行为,相应辩解及辩护意见均不予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付清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欺骗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付清已退出赃款,决定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应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付清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6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3日起至2016年8月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晓静人民陪审员  谷作鹏人民陪审员  李云娟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六日代书 记员  邵中元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