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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奉刑初字第991号

裁判日期: 2013-10-16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刘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奉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甬奉刑初字第991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4月3日被奉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7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奉化市看守所。奉化市人民检察院以奉检刑诉(2013)7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奉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陆某某、温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14日晚,在本市××路小东水果超市门口,被告人刘某因向于某询问他人情况而发生口角,于某打了被告人刘某一巴掌,被告人刘某遂持刀将于某、高某砍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于某因遭刀砍击致左前臂背侧伸肌腱断裂,左腕部骨折伴动脉神经肌腱断裂,目前左拇指屈曲、外展、内收功能严重障碍,对指功能受限,左食、中指远端指间关节僵硬,掌指关节屈曲功能严重受限,左某、小指屈曲功能轻度受限,夹纸试验(+),左手运动功能累计丧失达50%以上,其损伤程度为重伤;因遭刀砍击致左前额、左颞部、左面部、上唇正中、右上臂、右前臂等处软组织裂伤,遗留五处损伤疤痕,累计长为25.3厘米,其损伤程度为轻伤;被害人高某某因遭刀砍击致左尺骨骨折,左第3-5指屈肌腱、尺侧屈伸腕肌腱断裂,尺神经、尺神经腕背支断裂,目前左3-5指背伸功能部分受限,屈曲功能尚可,左腕关节背屈功能轻度受限,其损伤程度为轻伤。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刘某的亲属代为赔偿被害人于某的部分经济损失,被害人于某对被告人刘某予以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本案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于某、高某的陈述、证人王某、吴某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住院病历、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抓获经过、人口信息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一处重伤一处轻伤、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能自愿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赔偿了被害人的部分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3日起至2016年10月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裘龙翔人民陪审员  袁利宽人民陪审员  葛国华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印静儿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