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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临民固初字第148号

裁判日期: 2013-10-16

公开日期: 2016-08-02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张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颍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颍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张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临颍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临民固初字第148号原告:李某某,女,汉族。被告:张某甲,男,汉族。原告李某某诉被告张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田建权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被告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生育一子。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常因家务琐事生气,现双方已无夫妻感情可言,故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由被告抚养,抚养费自理,无财产,无债权、债务,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某甲辩称:同意离婚,但婚生子由原告抚养,抚养费双方共同承担,其它同意原告的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某和被告张某甲于2009年2月份自由恋爱相识,年月日在临颍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婚后生育一子,取名张某乙,2010年12月31日出生。原告称双方常因家务琐事生气,夫妻感情已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由被告抚养,抚养费自理。被告同意离婚,但要求婚生子由原告抚养,抚养费双方共同承担。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婚姻关系存续的基础,夫妻感情是否已破裂是判决离婚与否的标准。原告虽然提出双方常因家务琐事生气,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但并未对此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为维护其和谐稳定的家庭关系,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李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田建权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仝海宽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