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皋石民初字第0287号
裁判日期: 2013-10-16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原告石明进与被告贲云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如皋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皋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明进,贲云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皋石民初字第0287号原告石明进。被告贲云飞。原告石明进与被告贲云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明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贲云飞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石明进诉称,被告贲云飞因资金周转需要分别于2011年4月16日向原告借款8600元、8月份借款4000元。借款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归还借款,但被告均未能归还,躲避债务。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2600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贲云飞未作答辩,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间内提供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贲云飞于2011年4月16日出具借据一份,借据载明:“今天借到石老师人民币8600元。贲云飞4.16”。后被告贲云飞未还款,原告石明进向被告索要未果,原告遂于2013年5月30日诉至本院,诉如所请。以上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借条一份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贲云飞向原告石明进借款8600元,有其亲笔出具的借据予以佐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要求被告归还2011年8月份所欠借款4000元的诉请,因其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证据不足,本院碍难支持。被告贲云飞在本院公告送达应诉手续及开庭传票后未答辩、亦未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权利,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结合出庭原告的当庭陈述对案件事实作出认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贲云飞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归还原告石明进借款8600元。二、驳回原告石明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元,由被告贲云飞负担(原告已垫付,由被告在履行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30元(该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帐号:4XXX2)。审 判 长 沙建国代理审判员 李来忠人民陪审员 顾才杰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六日见习书记员 蒋楠楠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