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滑民一初字第266号
裁判日期: 2013-10-16
公开日期: 2014-09-05
案件名称
李新景、庞艳贺与李国正、河南省鑫盛线缆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滑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新景,庞艳贺,李国正,河南省鑫盛线缆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滑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滑民一初字第266号原告李新景,女,1965年10月20日生。(系原告庞艳贺之母)原告庞艳贺,男,1998年9月1日生,汉族,住址同上。法定代理人庞建文,男,1967年10月3日生,原告庞艳贺之父。委托代理人宋会光、王磊,大沧海律师事务所律师。系以上二原告共同代理人。被告李国正,男,1958年2月19日生。被告河南省鑫盛线缆有限公司。住所地:滑县白道口镇第一工业区。法定代表人李国华,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段永生,河南金太阳律师事务所律师。系以上二被告共同代理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滑县支公司。住所地:滑县道口镇解放中路。负责人李华,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康军锋、张晋,河南兴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新景、庞艳贺诉被告李国正、河南省鑫盛线缆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滑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3月11日作出(2010)滑民初字第1744号民事判决书,双方履行完毕后,原告李新景、庞艳贺于2012年3月23日提出再审申请,安阳中级人民于2012年10月23日作出(2012)安中民监字第22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于2013年4月15日作出(2013)安中民再终字第23号民事判决书。二原告再次向本院提起诉讼,2012年3月26日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12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新景、原告庞艳贺的法定代理人庞建文及委托代理人宋会光、王磊,被告李国正,被告河南省鑫盛线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段永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滑县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康军锋、张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新景、庞艳贺诉称,2010年5月9日11时左右,在滑县新区大三路大宫桥东路口,被告李国正驾驶被告河南省鑫盛线缆有限公司所有的豫EL18**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沿滑县新区大三公路自东向西行驶,与沿大宫河东自北向南行驶的原告李新景驾驶的二轮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李新景、庞艳贺受伤,车辆损毁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李国正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李新景负次要责任,原告庞艳贺无责任。原告李新景、庞艳贺受伤后到医院住院治疗,第一次起诉法院判决后二原告继续在医院住院治疗,出院后一直进行相应的药物治疗,并需要相应的辅助器材。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用具费、车损后续治疗费用等各项损失共计181128.86元。被告李国正、被告河南省鑫盛线缆有限公司共同辩称,原告起诉不符合起诉条件,具状人不应是庞建文;二原告已经鉴定评残,人民法院已经判决,应视为治疗终结,不应再住院治疗;原告主张的车损和残疾辅助器具费用等已超过诉讼时效,法院不应支持其诉请。(2010)滑民初字第1744号民事判决时生效后,二原告申请再审,要求撤销原判决,安阳中级人民法院已立案审理,本案应中止审理。被告李国正只是驾驶员,应追加实际车主李红利。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滑县支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合理损失由我公司已在交强险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给予赔偿,保险金额已用完,应驳回二原告对我公司的起诉。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新景、庞艳贺于2010年5月9日受伤,先后在滑县中心医院和新乡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经司法鉴定,原告李新景因颅脑损伤,长期处于植物人状态,被鉴定为一级伤残,一级生活护理依赖。原告庞艳贺因右手腕、右手损伤被鉴定为七级伤残,左侧肋骨骨折被鉴定为十级伤残,三级护理依赖。二原告就先期医疗费、实际用品防褥疮床垫900元、误工费、护理费、后期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慰抚金、交通费、鉴定费主张了权利,已经法院判决并履行。原告李新景于2010年12月2日至2011年5月8日继续在滑县中心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58天,支出医疗费28435.4元,回家后在本村卫生室用药花费2150元,在大药房购药1612.5元,在商场、超市购物支出13173元(含轮椅800元),经原告李新景再次申请,本院委托,安阳威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李新景需要长期使用纸尿裤每日4片,单价3元,需床垫1片,单价1元。”支出交通费1295.5元,鉴定费600元,事故损坏的电动车购买时价值3500元,但未做评估鉴定。原告庞艳贺于2011年7月6日、2011年7月16日至2011年7月29日和2012年7月16日至2012年7月24日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三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4天,支出医疗费12021元,交通费1000元。另查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滑县支公司已支付12万元,赔偿份额只有2000元财产损失。河南省2012年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参照标准,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8194.80元,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12336.47元,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6604.03元,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4319.95元,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的平均工资22438元/年。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出院证明、费用清单、司法鉴定书、交通费票据、身份证明、户口本、判决书、残疾辅助器具费票据、保险单、电动自行车发票、行车证、照片,被告李国正和被告河南省鑫盛线缆有限公司共同提交的有安阳中院应诉通知一份,再审申请书一份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滑县支公司提交的有判决书一份、赔偿清单一份,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本院认为:庞建文系原告庞艳贺、李国正的法定代理人,原告庞艳贺系庞建文的妻子,现在是植物人,原告庞艳贺属未成年人,庞建文代原告李新景、原告庞艳贺具状符合法律规定;二原告主张的二次住院费用和其余各项损失,均属本院第一次判决后新发生的并且是治疗本次事故所导致看病的费用,不超过诉讼时效;关于被告河南省鑫盛线缆有限公司主张追加实际车主李红利,因该肇事车辆的挂靠车主系被告河南省鑫盛线缆有限公司,该公司应与实际车主及肇事司机应承担连带责任,二原告只主张被告河南省鑫盛线缆有限公司和肇事司机承担责任并无不当,对被告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河南省鑫盛线缆有限公司赔偿后可另案向实际车辆所有人追偿。该事故已经人民法院生效的判决书认定,被告李国正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李新景负次要责任,原告庞艳贺无责任。对原告造成的损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滑县支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财产损失2000元,其余限额已用完)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河南省鑫盛线缆有限公司按80%进行赔偿,被告李国正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李新景的合理损失有:住院158天,支付医疗费28435.4元,在药房购药1612.5元,交通费1295.5元,鉴定费600元,原告主张的残疾辅助器具费需要长期使用纸尿裤和床垫,本院酌定以赔付5年为宜,如5年后还需要使用该物品,可另案主张权利;住院期间残疾辅助器具费每天13元,计算为2054元,出院后5年计算为23725元,轮椅费800元。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已在(2010)滑民初字第174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再重复赔付;原告回家后在本村卫生室用药2150元,没有正规票据,本院不予认可;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没有经鉴定评估,但确实已损坏,本院酌定2000元为宜;原告庞艳贺的合理损失有:住院24天,支出医疗费12021元,交通费1000元,护理费按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的平均工资22438元/年,计算为1475.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30元,合计720元,营养费每天15元,合计360元。原告主张的其他损失,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滑县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新景车损2000元;二、被告河南省鑫盛线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新景、庞艳贺医疗费42068.9元,鉴定费600元,交通费2295.5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6579元,护理费1475.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营养费360元,合计74098.78元的80%即59279.02元;被告李国正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李新景、庞艳贺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919元,由原告李新景、庞艳贺负担1919元由被告河南省鑫盛线缆有限公司和被告李国正负担2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卢大勇代理审判员 吴俊鸣人民陪审员 冯 舒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路晶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