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资民一初字第463号
裁判日期: 2013-10-16
公开日期: 2014-03-06
案件名称
原告李德文与被告湖南省资兴市程水镇龙头村龙肩上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资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资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德文,湖南省资兴市程水镇龙头村龙肩上组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2010年)》:第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资民一初字第463号原告李德文。委托代理人张欢琳,资兴市大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湖南省资兴市程水镇龙头村龙肩上组。负责人邵秋胜,系该组组长。委托代理人邵运国。委托代理人黄海芳。原告李德文与被告湖南省资兴市程水镇龙头村龙肩上组(以下简称龙肩上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员李漫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樊田文、赖仁忠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黄梦乔担任记录。原告李德文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欢琳,被告龙肩上组负责人邵秋胜及委托代理人邵运国、黄海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德文诉称,2010年7月5日,原告与龙肩上组村民唐雄梅在资兴市婚姻登记处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原告的户籍也于2010年8月19日落户到被告龙肩上组,成为该组村民。2010年11月26日,资兴市国土资源局征收了被告龙肩上组部分集体土地做储备土地并达成协议。被告龙肩上组依据组规民约未将原告纳入土地分配款名单,原告多次找到被告要求分配土地补偿款,资兴市程水镇政府也多次组织调解,均未果,遂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土地补偿款61555元及利息损失5400元;2、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李德文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李德文身份证,拟证明原告李德文身份情况;2、原告李德文常住人口登记卡,拟证明原告具备集体组织成员身份;3、原告李德文与唐雄梅结婚证,拟证明原告李德文与唐雄梅系夫妻关系,取得被告龙肩上组成员身份;4、高码乡人民调解委员会证明,拟证明李德文与被告龙肩上组就征地款分配纠纷调解未果;5、被告龙肩上组组规民约,拟证明被告龙肩上组组规民约损害了原告作为集体经济成员分红的权益;6、土地征收协议书及土地征收款分配表,拟证明(1)龙肩上组集体土地征收时间为2010年11月26日;(2)土地被征收前原告就取得了龙肩上组成员资格;(3)组上每人分得土地征收款62065元。被告龙肩上组辩称:被告龙肩上组的征地补偿款是按照组规民约分配的,原告李德文适用第八条不予分配征地补偿款,而且原告的户主代表还在村规民约上签了字。另外,组上、村上和乡政府并没有对此事进行过调解。被告龙肩上组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龙肩上组组规民约,拟证明土地征收款分配方案是按照组规民约分配的,而且每家每户都签了字。经本院主持举证、质证,现对双方证据认定如下:一、关于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龙肩上组对原告李德文提交的证据1、2、3、4、5以及证据6中的分配表没有异议,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6的征收协议书涉及的具体情况不清楚,该份证据有资兴市国土局、龙肩上组组委会、高码乡政府的代表签字,故对该份证据,本院予以认定。二、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合法性有异议,认为该份证据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本院认为该份证据能证明组上户主代表签订村规民约的客观事实,故对该份证据予以认定。根据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和本院认定的证据,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0年7月5日,原告李德文与被告龙肩上组村民唐雄梅在资兴市婚姻登记处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同年8月19日,原告李德文将户口迁至被告龙肩上组,成为该组村民,并且一直在被告龙肩上组生活。2010年11月26日,被告龙肩上组部分集体土地被征收,2011年6月22日,被告龙肩上组村民每人分得征地补偿款62605元,被告龙肩上组以组规民约第八条规定:“因丧偶再婚的,再配偶不享受组上分红”而未将原告李德文纳入土地分配款名单,原告李德文多次向被告要求分配土地补偿款,资兴市程水镇政府也多次组织调解,均未果,遂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李德文是否具备被告龙肩上组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并平等享有被告龙肩上组征地补偿款的分配权利。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取得有两种方式,一是基于出生,二是加入。加入取得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方式主要包括婚姻、收养以及其他政策迁入。而是否具有依法登记的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常住户口,是判断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一项重要原则。本案中,原告李德文因婚姻而取得被告龙肩上组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此后在被告龙肩上组生产、生活,与被告集体经济组织形成了依附关系,至于被告龙肩上组辩称原告李德文为落户到被告处而自愿放弃组上的权利并没有提出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根据现有的证据和事实,没有发生使得原告李德文丧失被告龙肩上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法定事由。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原告李德文现在仍为被告龙肩上组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属于本案讼争征地补偿款的分配对象,因此,对于原告李德文要求被告龙肩上组支付征地补偿款6155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原告李德文请求被告承担利息损失54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予以驳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湖南省资兴市程水镇龙头村龙肩上组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李德文应分得的土地征收补偿款61555元。案件受理费1474元,由原告李德文承担118元,由被告湖南省资兴市程水镇龙头村龙肩上组承担135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漫人民陪审员 樊田文人民陪审员 赖仁忠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黄梦乔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不得与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相抵触,不得有侵犯村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合法财产权利的内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但已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国务院备案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地方政府规章对土地补偿费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分配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