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闵民一(民)初字第10493号

裁判日期: 2013-10-16

公开日期: 2014-03-09

案件名称

胡瑞珠与何乐、第三人何卡佳析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瑞珠,何乐,何卡佳

案由

分家析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五条,第九十九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闵民一(民)初字第10493号原告胡瑞珠,女,1972年3月19日,汉族。委托代理人杨顺海,上海共识久久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磊,上海共识久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乐,男,1961年7月2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周学瑜,上海众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秦甜甜,上海众华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何卡佳,女,1965年7月9日出生,汉族。原告胡瑞珠与被告何乐、第三人何卡佳析产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瑞珠及其委托代理人杨顺海、陈磊,被告何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学瑜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何卡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瑞珠诉称,原告与被告何乐于1997年相识,1998年2月登记结婚,2000年8月10日生育一女取名何世琪。2001年初起,原告一直居住于上海市闵行区龙柏三村152号401室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该房屋为原告与被告何乐婚后所购。2007年原告与被告何乐因夫妻感情破裂经法院判决离婚,但原告与被告何乐仍居住于系争房屋,未对房屋进行分割。2013年4月,案外人顾恺、于琳前来驱赶原告,原告至房产交易中心查询方知系争房屋已于2013年3月被出售给案外人。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出售款未果,故起诉要求法院判令依法分割出售系争房屋所得款,原告应享有50%的份额。诉讼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法院确认原告胡瑞珠与被告何乐对系争房屋享有全部所有权。另原告表示系争房屋出售价应以160万的登记价格为准。被告何乐辩称,系争房屋为被告何乐与其妹妹即第三人何卡佳共同共有,其中何乐支付的购房款来源于其出售本市四平路480弄1号1407室房产所得,而四平路房屋系何乐单位于1991年4月26日分配,原告与被告何乐于1998年2月登记结婚,故四平路房屋属何乐个人房屋,系争房屋中何乐所占份额亦应为婚前个人财产。系争房屋业已出售,第三人何卡佳已收回其份额,该房屋出售款实际为141万,但为买方获得更多贷款,故登记为160万,且何乐缴纳中介等费用3.6万元。此外,原告诉请已过诉讼时效。综上,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第三人何卡佳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何乐于1998年2月登记结婚,2007年9月法院作出(2007)闵民一(民)初字第618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准予原告与何乐离婚,系争房屋因涉及案外人利益,故离婚案件中未作处理。上述判决经二审维持原判。另查明,1991年4月,被告何乐与其外婆因原住房困难,由单位调配本市四平路480弄1号1407公有住房一套。1997年4月,上述房屋同住人之间签订《职工家庭购买公有住房协议书》,同意由何乐购买上述房屋产权。嗣后何乐购买了上述房屋的产权。2000年11月13日,何乐以126,000元的转让价款出售四平路处房屋。2001年1月3日,何乐与其妹妹何卡佳作为买受人与出卖人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由两人以175,000元的价格买受系争房屋。2001年3月1日,系争房屋产权登记为何乐与何卡佳共同共有。2012年10月24日,何乐、何卡佳与案外人顾恺、于琳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将系争房屋出售案外人,2013年3月,何乐与案外人办理了系争房屋的产权过户手续,房产交易中心备案登记的房地产买卖合同中载明房屋转让价款为160万元,但在被告何乐持有的房地产买卖合同中载明转让价款为141万元。另在何乐与上海太平洋房屋服务有限公司于2012年10月24日签订的《房地产居间合同》中载明本买卖合同实际成交价141万元,交易中心备案价格为160万元,目的是为了帮助大家争取贷款额度。诉讼中,原告表示四平路处房屋产权为婚后购买,故为原告与何乐夫妻共同财产。出售四平路处的房款用于购买系争房屋,故系争房屋亦为夫妻共同财产,而何卡佳在购房过程中补贴何乐的款项系赠与原告与何乐,其从未提出在系争房屋上加名字的条件,原告直至2007年才知道系争房屋的产权登记情况。被告何乐表示系争房屋的购房款,包括居间费用,何乐出资12万元,何卡佳出资6万元,另何卡佳出资3万元对房屋进行装修,此外由于购买四平路处房屋产权由何卡佳代何乐出资24,000余元,故系争房屋产权登记为何乐与何卡佳共同共有。而原告与何乐婚后的收入微薄,并不足以购买系争房屋。系争房屋出售后,何乐与何卡佳已按各半的比例分割了购房款。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离婚判决书两份、房地产登记册两份、房产交易中心登记备案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房地产登记申请书、契税缴款书,被告何乐提供的住房调配单、四平路处房屋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系争房屋购买及出售的合同两份、上海市房地产权证、《房地产居间合同》、《职工家庭购买公有住房协议书》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并经庭审质证证实。本院认为,系争房屋为何乐与何卡佳通过买卖的方式取得所有权,其取得所有权的方式和途径符合法律规定,故该房屋产权登记为两人共同共有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称何卡佳未对系争房屋出资,同时又表示何卡佳在购房过程中补贴何乐的款项系赠与原告与何乐,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退一步而言,即使何卡佳未对系争房屋出资或仅为部分出资,但该事实对于何卡佳作为购房人取得房屋所有权并与何乐约定为共同共有并不产生影响。此外,根据原告自述,其于2007年知晓了房屋产权登记情况,故其于本案中对出资及产权登记提出异议,该异议已过诉讼时效。综上,现原告要求确认原告胡瑞珠与被告何乐对系争房屋享有全部所有权,该诉请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鉴于系争房屋为何乐与何卡佳共同共有,故何乐与何卡佳原则上各享有50%的份额。何乐的份额为其与原告婚后取得,应为夫妻共同财产。现何乐与何卡佳已将系争房屋出售他人,虽然交易中心备案登记的房价款为160万元,但根据被告提供的居间合同等证据,可以认定双方实际成交价为141万元,交易中心备案价格仅是为了争取贷款额度。考虑到原告与何乐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实际生活居住状况等因素,本院酌定原告应分得35万元。根据何乐自述,其与何卡佳已对房款进行分割,故双方行为损害了原告利益,何乐与何卡佳应对原告负共同给付之责。被告称其在涉案房屋中的份额为其婚前财产的转化,然被告未就四平路房屋的产权登记情况向本院提供证据,故本院对此不予采信。被告称其缴纳中介等费用3.6万元,但该数额显与居间收费标准相悖,虽然被告提供了佣金确认书,但其未提供实际缴纳上述费用的凭证,故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五条、第九十九条、第一百零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何乐、第三人何卡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胡瑞珠钱款350,000元。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400元,由原告负担2,700元,被告何乐负担2,7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龙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陈冲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五条共同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共同享有所有权。第九十九条共有人约定不得分割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以维持共有关系的,应当按照约定,但共有人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的,可以请求分割;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份共有人可以随时请求分割,共同共有人在共有的基础丧失或者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时可以请求分割。因分割对其他共有人造成损害的,应当给予赔偿。第一百零三条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没有约定为按份共有或者共同共有,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除共有人具有家庭关系等外,视为按份共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