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鼓商初字第0678号

裁判日期: 2013-10-16

公开日期: 2014-04-18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州鼓楼支行与林心等金融借款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州鼓楼支行,林心,徐州钢虹物资贸易有限公司,徐州方祥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何朝春,阮永琴,汤益晖,汤燕容,李玉书,刘秋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鼓商初字第0678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州鼓楼支行,住所地徐州市中山北路59号。负责人孙守茹,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鹿峥,该支行科员。被告林心。被告徐州钢虹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外环城路诚坤金属材料市场A1座009—101号。法定代表人林心,该公司经理。被告徐州方祥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鼓楼区外环城路诚坤金属材料市场票据大楼F—018号。法定代表人何朝春,该公司经理。被告何朝春。被告阮永琴。被告汤益晖。被告汤燕容。被告李玉书。被告刘秋英。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州鼓楼支行与被告林心、徐州钢虹物资贸易有限公司、徐州方祥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何朝春、阮永琴、汤益晖、汤燕容、李玉书、刘秋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秀峰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9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鹿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心、徐州钢虹物资贸易有限公司、徐州方祥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何朝春、阮永琴、汤益晖、汤燕容、李玉书、刘秋英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州鼓楼支行诉称:被告林心因购货于2011年5月31日在我行办理个人经营性贷款300万元,期限1年,徐州钢虹物资贸易有限公司、徐州方祥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何朝春、阮永琴、汤益晖、汤燕容、李玉书、刘秋英为该笔贷款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我行依合同约定放款后,被告及其担保人并未按约归还全部贷款本息,经我行多次催收,被告仍未如约还款,已经构成根本性违约。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林���偿还借款本金2998128.95元及利息394624.27元(暂算至2013年6月20日,此后所生利息计算至本息偿还完毕);2、被告徐州钢虹物资贸易有限公司、徐州方祥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何朝春、阮永琴、汤益晖、汤燕容、李玉书、刘秋英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九被告均未答辩,亦未举证。原告针对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2011年5月4日原告与九被告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林心之间存在借款合同关系,合同约定林心因购货需要向原告办理个人经营性贷款300万元,期限1年,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20%,按月还息到期一次还本,逾期未还款按约定利率加收40%确定罚息,对于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照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同时由担保人徐州钢虹物资贸易有限公司、徐州方祥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何朝春、阮永琴、汤益晖、汤燕容、李玉书、刘秋英提供了连带责任担保。2、2011年4月22日保证人承诺函三份,证明担保人均向原告出具了保证人承诺函,承诺对林心的贷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3、2011年5月31日借款借据一份,证明签订合同后原告已依约向被告林心指定的江苏淮安隆丰贸易有限公司帐户中发放了贷款300万元。4、经公证处公证的委托书三份,证明在合同上签字的阮永琴、汤燕容、刘秋英授权其各自的配偶在原告处办理贷款,所进行的签字有其本人的授权。5、地址确认书九份,证明九被告均向原告提供了地址确认书,原告发出的催收文书以及法院送达的诉讼文书按被告提供的地址送达均为有效。6、2013年9月26日个人贷款逾期归还查询单一份,证明至2013年9月26日被告林心尚欠原告贷款本金2998128.95元、利息492501.34元。被告林心、徐州钢虹物资贸易有限公司、徐州方祥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何朝春、阮永琴、汤益晖、汤燕容、李玉书、刘秋英经合法传唤未到庭质证,视为对质证权的放弃。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能够证明原告的主张,本院予以确认,应作为定案的依据。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4日,原告与被告林心签订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一份,徐州钢虹物资贸易有限公司、徐州方祥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何朝春、阮永琴、汤益晖、汤燕容、李玉书、刘秋英为该笔贷款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约定借款用途为个人经营性贷款,金额为300万元,期限1年,实际放款日与到期日以借款凭证为准;贷款利率以贷款发放时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20%确定,贷款发放后遇基准利率调整,贷款期限在一年以下的,贷款利率执行本合同利率,不分段计息;按月结���,到期一次性还本;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偿还的贷款,贷款人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利率按约定利率加收40%确定。保证人自愿向贷款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本合同项下贷款到期之日起两年。后被告林心、徐州钢虹物资贸易有限公司、徐州方祥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何朝春、阮永琴、汤益晖、汤燕容、李玉书、刘秋英向原告出具了地址确认书,作为原告或法院因处理本借款合同引发的催收、诉讼执行等事项时的联系方式,当事人拒收或退回的视为送达。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1年5月31日将借款人民币300万元支付至被告林心指定的江苏淮安隆丰贸易有限公司银行账户。合同到期后,被告林心未按约归还全部借款。担保人也未合同约定了履行担保义务。至2013年6月20日,被告林心尚欠原告借款本��2998128.95元及利息394624.27元。本院认为,原告系依法设立的金融机构,具有金融借贷经营权,原告与九被告签订的借款、保证合同,是相关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在原告依约发放借款后,被告林心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按时偿还原告借款及利息,其未履行自己的义务应承担继续履行并承担逾期利息的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林心返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徐州钢虹物资贸易有限公司、徐州方祥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何朝春、阮永琴、汤益晖、汤燕容、李玉书、刘秋英为该笔贷款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在被告林心不能及时偿还借款本息时,亦未能按保证合同的约定代被告林心偿还,应当承担保证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徐州钢虹物资贸易有限公司、徐州方祥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何朝春、阮永琴、汤益晖、汤燕容、李玉书、刘秋英对林心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担保人在履行保证义务后,有权向被告借款人追偿。九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九条、第三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被告林心一次性返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州鼓楼支行借款人民币2998128.95元及利息(计算至2013年6月20日为人民币394624.27元,2013年6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义务之日止的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二、被告徐州钢虹物资贸易有限公司、徐州方祥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何朝春、阮永琴、汤益晖、汤燕容、李玉书、刘秋英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在履行保证义务后,有权就已履行的部分向被告林心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3940元(原告已预交),由九被告负担(此款与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周秀峰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六日见习书记员  董 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