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北民初字第1570、1612号

裁判日期: 2013-10-16

公开日期: 2019-12-30

案件名称

杨东与广西宏邦食品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广西宏邦食品有限公司;杨东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十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十四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十四条第二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四十六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四十六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四十六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四十六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四十六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四十六条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四十六条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北民初字第1570、1612号 原告(被告)杨东,男,1975年3月9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北流市。 委托代理人吴传华,广西桂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原告)广西宏邦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北流市鑫山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黎庆宏,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郑业浩,广西锦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东诉被告广西宏邦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邦公司)劳动争议一案和原告宏邦公司诉被告杨东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3日和2013年7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福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9日公开开庭,合并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林兵担任法庭记录。原告(被告)杨东及其委托代理人吴传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原告)宏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业浩到庭参加诉讼。现两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被告)杨东起诉及答辩称,2011年10月至2013年1月份被被告单方解除劳动关系止,原告一直在被告公司工作,担任公司的广西省级销售经理,并销售业绩优良。原告在被告公司工作期间,被告未与原告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同时也未给原告交纳任何的社会保险。但双方形成了事实上的劳动关系。2013年1月31日,被告突然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原告的工资及差旅费结算到2013年1月31日止。原告向北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后,仲裁委员会作出北劳人仲案字[2013]第198号仲裁裁决。原告认为,除裁决第三项外,原告均服从仲裁裁决,但2011年10月至2013年1月份原告的工资总额66510元,该裁决第三项确定原告获得双倍工资数额明显偏低,且不遵循事实依据,因此起诉,请求法院判决:1、请求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解除;2、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不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66510元(2011年10月至2013年1月份);3、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6836元(一个半月工资);4、本案受理费用由被告承担。 针对被告提出的诉讼请求,原告的答辩意见与原告起诉状的意见一致。认为被告起诉无事实依据,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原告(被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公民身份证,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被告的电脑咨询单、营业执照,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3、通知复印件,证明被告单方解除原告的劳动关系;4、会议纪要复印件,证明原告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5、2012年12月营销中心业务员目标分解复印件,证明原告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6、业务人员出差审批表复印件,证明原告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7、工作证、出入卡、名片,证明原告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8、北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北劳人仲案字【2013】第198号裁决书,证明仲裁情况;9、农行工资单,证明原告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及原告工资待遇;10、广西宏邦食品有限公司产品经销合同书复印件,证明原告代表被告签订的合同。 被告(原告)宏邦公司答辩及起诉称,宏邦公司是2008年7月11日成立的生产经营罐头的企业,2010年案外人自发组织成立营销中心,销售原告的产品,营销中心虽然没有注册登记,但不属于宏邦公司的组成部门,与宏邦公司是产品代理关系,原告是营销中心的工作人员。原告和被告没有签订劳动合同,原告也没有向被告提供劳动,也不遵守被告的项制度,被告更没有向原告支付工资,所以根据2005年5月25日劳社部所发《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的规定,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因此,请求法院判令:1、依法判决确认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原告)宏邦公司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证明原告的身份资格;2、证明,证明黎庆宏是原告的法定代表人,任董事长;3、身份证,证明原告法定代表人的身份;4、劳动合同、照片,证明原告的员工都和原告签订劳动合同,被告不是原告的员工,所以不签订劳动合同;5、照片,证明原告的员工上下班要刷卡考勤,被告不是员工,不用进行刷卡考勤,不用到原告处上班;6、仲裁裁决书,证明本案已经过劳动仲裁。 经过开庭质证,各方到庭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如下: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没有异议。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是原告与营销中心串通伪造,不能证明被告解除与原告劳动关系;对证据4的的合法性有异议,认为来源不明,认为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且被告仅有营销部,没有营销中心,原告所工作的营销中心与被告没有关联;对证据5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营销中心不是宏邦公司建立;对证据4、6、10因原告无法提供原件,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证据7的来源不明,不予认可真实性;对证据8中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对证据9认为与被告没有关系。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6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1、2、3、6的证明内容没有异议;对证据4与本案无关,认为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没有劳动关系;对证据5,认为原告是营销人员,具有特殊性,不可能现其他工人一样按时上下班。 本院认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和被告提供的证据1、2、3、6,各方当事人对其真实性及证明的内容无异议,且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有关联性,本院确认其证明效力,对其他证据,本院综合确认其证据效力及证明力大小。 综合全案证据和庭审笔录,本院确认本案的法律事实如下: 被告宏邦公司内设有营销部(营销中心),专门从事公司的产品销售活动。2011年10月,原告杨东到被告的营销中心工作,后被被告任命为销售部经理。2012年7月18日,被告任命原告为大区经理,负责广西省级销售业务。2012年12月,营销中心将销售业务进行目标分解,其中原告完成销售指标为45万元,原告当月没有完成销售任务。 在原、被告的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原、被告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没有约定劳动期限及劳动报酬,被告也没有给原告缴纳任何社会保险。但原告月工资报酬的形式表现为固定工资加销售业绩提成,原告的工资均由被告发放,通过银行直接打入原告的银行卡内。从2011年10月至2012年9月,原告11个月的工资分别是:3071元、6565元、3276元、2111元、2784元、3865元、5855元、5855元、5855元、5855元、4567元共49659元,原告均已领取。 2013年1月31日,宏邦公司营销中心以原告自2012年入职以来未完成任务为由,通过互联网寄发《通知》到原告邮箱,告知原告:自2013年1月31日起免去原告省级销售经理职务,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原告在2013年1月解除劳动合同前12个月的工资分别为2784元、3865元、5855元、5855元、5855元、5855元、4567元、4179元、5135元、4179元、4179元、3179元,平均月工资4623.9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标准计算,被告获得不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为:11个月(自2011年10月起至2012年8月止)×月工资49659元×2倍=9931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被告应支付给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为4623.9元×1.5倍=6935.85元。 2013年5月20日,以原告杨东为申请人,被告宏邦公司为被申请人向北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1、请求确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已解除,并要求被申请人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2、裁决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6836元;3、裁决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不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66510元(2011年10月至2013年1月份);4、裁判被申请人为申请人补缴2011年10月至2013年1月份社会养老保险费及滞纳金;5、请求依法裁判被告申请人为申请人补交2011年10月至2013年1月份医疗保险费及滞纳金。 2013年7月9日,北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裁决内容为:1、由被申请人为申请人缴纳从2011年10月1日起至2013年1月31日止的养老保险费给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具体金额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计算)。应由申请人负责缴纳部分申请人负责缴纳,由被申请人负责代收代缴;2、被申请人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给申请人合计6836元;3、被申请人支付不与申请人在法定期间内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合计20456元给申请人;4、驳回申请人的其他诉讼请求。 2013年7月10日,原、被告分别收到裁决书,原告对裁决第1、2、4均没意见,但对裁决第3项认为数额过低,于2013年7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被告则认为与原告不存在劳动关系,于2013年7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被告宏邦公司具有劳动用工资格。 本院认为,自2011年10月起,被告聘用原告为公司营销员,有公司会议记录、工资单等证实,因此,被告称原、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依法不予支持,原、被告虽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已形成事实的劳动合同关系,该劳动关系依法应受法律的保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规定,被告应自用工之日(2011年10月1日起至2012年10月1日止)1年内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没有因客观原因不能在此期限内签订合同,同时也没有证据证实原告不愿签订劳动合同,因此应支付原告2011年10月起至2012年8月止11个月的2倍工资。原告月工资为49659元×2倍=99318元,扣除已支付工资49659元,被告尚应支付给原告49659元;被告在用工期满一年后,由于不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视为被告与原告已形成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关系,2013年1月31日,被告以通知形式单方解除,原告亦已同意,依法应予准许,但被告应支付解除劳动合同后的经济补偿给原告,数额为解除劳动合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4623.9元×1.5倍=6935.85元,原告请求为6836元,少于应得数额,以请求为准;此外,虽然原告服从仲裁裁决其他裁决项,但因仲裁其他裁决项是社会保险费征缴和管理的问题,属于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行政管理的职能范畴,由此引发的争议不属于法院规定的劳动争议处理范围,本院不予处理,也不在本案判决项下列明。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原告)广西宏邦食品有限公司与原告(被告)杨东在2011年10月至2013年1月存在劳动关系,且于2013年1月31日已解除; 二、被告(原告)广西宏邦食品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被告)杨东不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49659元(已付49659元已扣减); 三、被告(原告)广西宏邦食品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被告)杨东解除劳动合同后的经济补偿6836元; 四、驳回原告(被告)杨东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原、被告各已预交5元),由被告(原告)广西宏邦食品有限公司负担。 上述判决的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义务人未按本案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与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受理费户名:广西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20×××07,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玉林城东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陈福光 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六日 书记员  林 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