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嘉善西民初字第193号
裁判日期: 2013-10-16
公开日期: 2015-02-06
案件名称
陈某甲与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1)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嘉善西民初字第193号原告:陈某甲。被告:王某。原告陈某甲与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甲起诉称:原、被告双方于1991年左右经人介绍并确立关系,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一女陈某乙,于××××年××月××日生育一女陈某丙。登记结婚前双方感情尚可,婚后也居住在一起,随着婚后共同生活,发现各自理念、性格有较大差异,感情逐渐冷淡。特别是近三年原告发现被告与大舜农贸市场一四川籍陈姓女子有不正当男女关系后,双方为此多次吵架,感情逐步破裂。被告于2011年6月17日与原告吵架后便和该陈姓女子一起离家出走,原告电话联系被告得知其在江苏省苏州市。被告提出要与原告离婚,但是拒不回嘉善处理,一年多时间并未回家看望一次。2012年6月,原告向你院提出离婚诉请,在开庭当天经承办法官当庭劝说,被告口头表示愿意回心转意,故原告当庭撤回起诉,但撤诉后被告并未与原告有任何联系,感情进一步破裂。原告认为,原、被告双方生活理念、性格脾气等方面有较大差异,被告有婚外情,分居二年多,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已无和好的可能。现原告为解脱这痛苦的婚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等有关法律的规定,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准予原、被告解除婚姻关系;2、婚生女陈某乙、陈某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须支付两女儿生活费1000元,今后学杂费、医药费凭据各半承担,直至两女儿年满十八周岁为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陈某甲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以证明其主张的事实:1、原告户籍证明原件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结婚证复印件2份,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的事实;3、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2份,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生育一女陈某乙,于××××年××月××日生育一女陈某丙;4、(2012)嘉善西民初字第119号民事裁定书1份,证明:原告于2012年6月向法院起诉离婚,于2012年7月11日撤诉的事实。被告王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于原告陈某甲在庭审中所举的证据1、2、3、4,证据本身真实、客观,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原、被告各自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原、被告于1991年下半年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原、被告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名陈某乙,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名陈某丙。原、被告婚前及婚后初、中期感情尚可,后双方因脾气性格差异及为家庭生活琐事等原因时有争执。现原告以夫妻感情已无法为继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婚姻是以感情为基础的。本案原、被告婚姻基础是好的,两人婚后初、中期夫妻关系亦尚可,也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原、被告相濡以沫、同甘共苦共同生活了十多年,先后生育了二个女儿,夫妻感情应属较好。原、被告产生隔阂的主要原因是由于双方在日常生活中缺少沟通及被告长期外出所致,但原、被告间并无实质性的矛盾。只要原、被告均能珍惜夫妻以往感情及为二个女儿的健康成长着想,正确对待、互谅互让,夫妻矛盾是可以很好化解的。故本院认定原、被告感情尚未破裂,现原告请求离婚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属放弃相应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陈某甲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准许。本案受理费300元,公告费400元,合计7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陈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卫东人民陪审员 鲁明强人民陪审员 袁福庆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毛珠萍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