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永刑初字第321号

裁判日期: 2013-10-16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杨红臣职务侵占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永城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永刑初字第321号公诉机关永城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红臣(曾用名杨立庆),男,1975年5月2日出生,河南省永城市人。永城市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刑诉(2013)1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红臣犯职务侵占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红臣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07年3月至2009年4月间,被告人杨红臣利用担任永城市供电公司裴桥供电所电工的职务便利,将所收取的本应上缴的67759.67元电费用于个人的生活开支。2009年8月案发后,被告人杨红臣将该款全部退还。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一致。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被告人杨红臣户籍证明,明细分类账、银行账,农电工聘用劳动合同书,永城市供电有限责任公司证明,控告书,收条,河南省电力公司县供电企业记账凭证、进账单、转账通知单,证人田XX、孙XX等人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红臣利用担任本市供电公司裴桥供电所的职务便利,将收取数额较大的电费挪归个人使用,超过三个月未还,其行为构成挪用公款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庭审过程中被告人自愿认罪、悔罪,且在案发后将挪用款项已全部退还,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情节以及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红臣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判员  张新爱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刘 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