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嘉善刑初字第739号

裁判日期: 2013-10-16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王×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嘉善刑初字第739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3年3月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3年6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善检刑诉(2013)5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甲、代理检察员万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4日下午19时许,被告人王×在嘉善县××街道××网吧××楼××号机器旁,趁被害人朱某专注于玩电脑之际,窃走其三星牌黑色手机一部及手机壳一个,共计价值人民币1569.2元。被告人王×将窃得的手机卖至鹏程通讯手机代理点,销得赃款450元。另查明:被告人王×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朱某的陈述,证人郑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价格鉴定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谅解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曾因盗窃被判处刑罚,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1500余元,数额较大,故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支持。被告人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坦白情节,可以从轻处罚。为了打击刑事犯罪,维护社会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27日起至2013年12月2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赵再平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娄佳萍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