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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秦商初字第1556号

裁判日期: 2013-10-16

公开日期: 2014-12-04

案件名称

曹娜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娜,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秦商初字第1556号原告曹娜,女,1981年4月23日生,汉族,福特汽车工程研究(南京)有限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叶琳,女,南京外国语学校职员。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太保财险南京分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洪武路137号。代表人沈丹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雷清华,江苏华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曹娜与被告太保财险南京分公司保险纠纷一案,原告曹娜于2013年9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余红蔓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娜及其委托代理人叶琳、被告太保财险南京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雷清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娜诉称,2013年10月6日,叶琳驾驶苏A×××××号轿车与陈爱琴驾驶的电动车相擦,致陈爱琴受伤。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一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叶琳应负此事故全部责任。交通事故纠纷经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调解结案。后原告去被告处理赔垫付的109804.38元赔偿款时,被告只支付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范围内的医疗费和护理费11290元,其他费用以肇事逃逸为由拒赔。原告认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记载“事发后,叶琳未及时停车,并驶离现场”并非肇事逃逸,被告拒赔没有法律依据,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1、赔偿原告保险理赔款98514.38元;2、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太保财险南京分公司辩称,驾驶人肇事逃逸,故被告不承担保险责任。如果法院认为被告应当理赔,则应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扣除原告诉请的医疗费中非医保用药。经审理查明,原告为其所有的发动机号码为CA×××××、车架号为×××××的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保险单号为ANAJA97CTP12B0037330)、赔偿限额为30万元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等保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3月21日起至2013年3月20日止。机动车第三者责任条款第三条约定“本保险合同中的第三者是指保险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的受害人…”,第七条约定“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一)交通肇事后逃逸…”,第十四条约定“…保险事故造成第三者人身伤亡的,保险人按照《交通事故人员创伤临床诊疗指南》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费用”。2012年10月6日11时30分许,叶琳驾驶原告所有的保险单号为ANAJA97CTP12B0037330、车牌号为苏A-×××××小型轿车,沿南京市经五路立交桥由北向南行驶至匝道口附近,与沿经五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此的陈爱琴所驾驶的南京×××××号电动自行车发生相擦,致陈爱琴受伤,造成交通事故。事发后,叶琳未及时停车,并驶离现场。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一大队于2012年11月9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上述事故过程,并认定叶琳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陈爱琴不负此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陈爱琴被诊断为重度颅脑外伤,在江苏省中西结合医院和南京仁恒医院救治,曹娜为陈爱琴垫付医疗费、护理费109804.38元。嗣后,陈爱琴向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起诉叶琳及本案的原、被告要求赔偿,2013年7月4日,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作出(2013)玄民初字第1330号民事调解书,确认陈爱琴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分别为:误工费5600元、护理费17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90元、营养费1080元、交通费291元、伤残赔偿金6528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500元,合计80500元,由太保财险南京分公司于2013年8月4日前在交强险范围内一次性支付陈爱琴保险理赔款80000元;叶琳、曹娜自愿支付陈爱琴保险款500元。陈爱琴向法院主张的赔偿款中不包括原告为其垫付的医疗费和护理费109804.38元。此后,原告就其垫付费用向被告申请理赔,被告在交强险限额内支付原告11290元,尚余98514.38元以叶琳肇事逃逸为由拒绝理赔。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交强险保单、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物证检验意见书》、驾驶证、行驶证、病例、出院记录、医药费票据、住院病人费用明细帐和护理费凭证、民事调解书、出险车辆信息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叶琳驾驶原告所有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第三方陈爱琴伤害,由此造成的损害属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理赔范围。该损害超出交强险范围的,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中理赔。被告在交强险范围内支付了赔款,证明被告亦确认该起事故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公安机关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的事故事实为“事发后,叶琳未及时停车,并驶离现场”,并未认定驾驶人员叶琳离开现场系逃逸,也未对叶琳按肇事逃逸处理,故被告以该理由拒绝理赔,不成立。机动车第三者责任条款第十四条约定的内容系全部或者部分免除保险人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条款,属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按法律规定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保单并未就该内容采用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符号、字体等特别标识进行提示,被告也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已尽到明确的说明义务。并且对于基本医疗保险范围外的医疗项目支出,被告也未按照基本医疗保险范围内的同类医疗费用标准提出赔付意见,故被告拒赔非医保范围内的医疗费用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保险费98514.3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太保财险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曹娜保险金98514.38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63元,减半收取1131.5元,由被告太保财险南京分公司负担(被告太保财险南京分公司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用已由原告曹娜预交,被告太保财险南京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曹娜支付。原告曹娜预交的案件受理费剩余的1131.5元由本院退回)。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鼓楼分理处,账号:10105901040001276)审判员  余红蔓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熊婷婷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