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高民初字第4205号
裁判日期: 2013-10-16
公开日期: 2015-06-04
案件名称
河北隆泰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与张学广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碑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碑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北隆泰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张学广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高碑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高民初字第4205号原告河北隆泰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高碑店市泰和花园。法定代表人黄升,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庆春、翁玉光,公司法律顾问。被告张学广,成年,现住高碑店市。原告河北隆泰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张学广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翁玉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学广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河北隆泰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诉称,我公司于2005年7月31日与被告签订《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开始为被告及小区全体业主提供物业服务。根据服务合同被告2005-2011年度均交纳了取暖、物业等相关费用。2012年度上述诉请费用被告确无正当理由拒不交纳,经我公司多次催交均未果。我公司2012年按照取暖费每平米20元,物业费每平米4元,公共照明费每月1元,代收垃圾费36元/年向业主收取费用;上述被告所应交纳的费用共计2609元。被告的行为已经严重影响了我公司的正常经营,侵犯了我公司合法权益。特依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08条之规定,将其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2012年度的取暖费、��业费和公共照明费、代收垃圾费共计人民币2609元及逾期付款期间的利息至实际付款之日。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张学广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05年开始为被告居住的阳光888小区全体业主提供物业服务,被告系该小区14号楼1单元602室住户,其房屋面积为106.71平方米。双方于2005年7月31日签订《物业管理服务合同》,该合同第四条约定委托管理事项为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运行和管理;第十七条、第十八条分别约定了双方的权利和义务;第二十条物业管理费用按购房合同的销售面积收取,包括保安费、公共环境卫生清扫费、绿化维护费、垃圾处理费。委托管理合同期限为2005年11月1日至2006年11月1日。此后双方未再签订物业合同,但原告事实上一直负责该小区的物业管理。被告已交纳了2005-2011年度相应费用。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2012年度的取���费、物业费和公共照明费、代收垃圾费共计2609元,其中取暖费2134元(106.71平方米×20元/平方米)、物业费427元(106.71平方米×4元/平方米)、公共照明费12元、代收垃圾费36元。原告为此提交了《物业管理服务合同》、收费通知、高碑店市区2008年-2009年冬季取暖费最高限价调整方案、高碑店市物价局高价字(2010)6号文件、2012年收费通知、原告公司变更证明、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组织机构代码证小区欠款名单、催缴通知、隆泰物业公司阳光888收取被告2004年物业服务费的收款收据。以上内容有当事人陈述、《物业管理服务合同》、收费通知、高碑店市区2008年-2009年冬季取暖费最高限价调整方案、高碑店市物价局高价字(2010)6号文件、2012年收费通知、原告公司变更证明、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组织机构代码证小区欠款名单、催缴通知、隆泰物业公司阳光888收取被告2011年物业服务费的收款收据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一直向被告提供物业管理服务,双方在2005年后虽未签订书面物业管理服务合同,但有关权利义务可适当参照双方于2005年7月31日所签《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内容。被告已缴纳了2005-2011年物业服务管理费用,应视为被告对相应收费标准予以认可。原告为被告提供物业服务,被告作为享受权利的一方,应向原告支付相应物业管理服务费用。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2012年物业服务费2609元,应予支持。双方对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未作约定,对于原告的利息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学广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河北隆泰物业服务���限责任公司取暖费、物业费、公共照明电费、代收垃圾费合计2609元;二、驳回原告河北隆泰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苏志强审 判 员 李美华人民陪审员 李宝国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李清波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