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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荔民初字第00820号

裁判日期: 2013-10-16

公开日期: 2014-11-24

案件名称

原告芦某某、王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王某某、王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芦某某,王某某,王某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大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荔民初字第00820号原告芦某某,女,1962年4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大荔县许庄镇。原告王某某,男,1987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同上。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党某某,陕西和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某某,男,1968年9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大荔县许庄镇。被告王某某,女,1968年3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同上。被告王某,女,1990年1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同上。原告芦某某、王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王某某、王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三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二原告诉称,2013年正月,经王金花、郭秋花介绍,原告王某某与被告王某相识,正月二十三日,双方举行了订婚仪式。订婚时,二原告按习俗给被告王某某彩礼10000元;给被告王某金手链一条,价值6500元,手机一部,价值1600元,衣服两身,花费3800元,千里挑一,现金1000元;还给三被告棉花八斤。订婚后,原告王某某和被告王某一起去新疆打工,二人在新疆发生矛盾后,双方返回陕西。原告王某某回家后,原告芦某某找介绍人去三被告家劝说,被告王某要求退婚,但不退还彩礼及物品,双方协商无果。现二原告诉讼来院,要求三被告返还彩礼10000元、金手链一条、手机一部、衣服两身、千里挑一1000元、���花8斤。被告王某某在谈话中辩称,2013年正月,经王某某的干妈和郭秋花介绍,王某与王某某相识。正月二十三日,双方举行了订婚仪式。订婚当日吃完饭,原告王某某和其母给被告王某某10000元、棉花8斤;给被告王某金手链一条、手机一部、一个皮包,且包里放了1001元。订婚后,王某某和王某去新疆打工,在新疆二人发生了矛盾,王某便返回家中。回家后王某便不同意与王某某结婚。被告王某某通过介绍人与原告方商议,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王某受到了损失,被告不给二原告退还彩礼。被告王某某、王某缺席未辩。原告方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的证据有:证人王某某的证言一份,证明原告方给付被告方的彩礼及物品。被告方未提供证据证明。对原告方提供的证据,根据原告方的诉称和被告王某某在谈话中的辩称,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3年正���,经王某某、郭某某介绍,原告王某某与被告王某相识,正月二十三日,双方依农村习俗举行了订婚仪式。订婚当日,通过二位介绍人,二原告给三被告彩礼10000元,棉花8斤,又给被告王某金手链一条(价值6000元)、手机一部、皮包一个,且包里放了1000元。订婚后,原告王某某和被告王某一起去新疆打工,在新疆双方发生矛盾,无法缔结婚姻。现二原告诉讼来院,要求三被告返还彩礼10000元、金手链一条、手机一部、衣服两身、千里挑一1000元、棉花8斤。本院认为,婚约,亦称订婚或定婚,是男女双方以将来结婚为目的而作的事先约定。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二原告所诉的彩礼及物品是否已给付三被告;如给付,三被告是否应当返还。二原告给付三被告的彩礼及物品,被告王某某认可且有二原告陈述和证人证明,足以认定。给付彩礼的行为,给原告方造成一定的经济困难,现原告王某某与被告王某无法缔结婚姻,三被告应当向二原告返还彩礼,故对二原告要求三被告返还彩礼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二原告给付被告王某的金手链,属贵重物品,被告王某应当返还,如不能返还原物,因二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该物品的价值,应以被告王某某认可的价值返还;对于二原告所给付的其它物品,应当视为双方在婚约期间的赠予物,不予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王某某、王某某、王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返还原告芦某某、王某某彩礼10000元;二、由被告王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芦某某、王某某金手链一条(价值6000元);三、驳回原告芦某某���王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7.50元,由被告王某某、王某某、王某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婷审 判 员  张 成人民陪审员  季小云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王秀广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