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浦民初字第924号
裁判日期: 2013-10-16
公开日期: 2014-11-03
案件名称
原告庞某鑫与被告潘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博白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庞某鑫,潘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博白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浦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浦民初字第924号原告庞某鑫(又名庞某闯),男,汉族,广西浦北县人,农民,住浦北县。法定代理人庞某耀,男,汉族,广西浦北县人,农民,住浦北县。法定代理人钟某某,女,汉族,广西浦北县人,农民,住浦北县。委托代理人庞某伟,男,汉族,广西浦北县人,农民,住浦北县,为原告的祖父。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广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潘某某,男,汉族,广西浦北县人,农民,住浦北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博白支公司,住所地玉林市博白县。负责人陈某某,该公司经理。原告庞某鑫与被告潘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博白支公司(以下简称人财保险博白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罗静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韦海澄和代理审判员何徽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8月28日、10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书记员梁世鹏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庞某鑫的法定代理人庞某耀以及其的委托代理人庞某伟、张某某,被告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财保险博白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庞某鑫诉称,20l2年8月l4日,被告潘某某驾驶桂**-*****号牌多功���拖拉机行驶至浦北县六硍村委会梅子田村路段时,刮擦并碾压路边行人原告庞某鑫,造成原告受伤。经浦北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处理,认定被告潘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当日被送到浦北县人民医院治疗,共住院125日。入院诊断为骨盆多发骨折、左股骨颈骨折、失血,性休克、骶丛神经损伤等。出院医嘱建议原告到上级医院继续治疗,6个月、l年定期复查。原告于20l3年2月21日到玉林、广西医科大第一附属医院就诊。20l3年3月l5日,经浦北县越州司法鉴定所鉴定,因交通事故造成的骶丛神经损伤所致的阴茎勃起功能障碍、小便失禁、右足踝功能障碍,分别达到四级、五级、十级伤残标准。被告潘某某虽然支付了住院期间的医药费,但还造成原告其他损失共计218716.28元(其中,医药费10253.96元;护理费14064.38元;住院伙食费5000元;交通费1130元;鉴定费1800元;四级伤残73234元;五级伤残62772元;十级伤残1046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因被告潘某某的行为与原告的损失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的桂09ˉ3l988号牌多功能拖拉机在被告人财保险博白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应当在交强险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出生医学证明,证明原告以及其法定代理人的基本情况;2.浦公交认字(2012)403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书》,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的经过以及被告潘某某承担全部事故责任的事实;3.浦北县人民医院出院记录,证明原告的伤情以及治疗的情况;4.浦北县越州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的伤分别达到四级、五级、十级;5.收据2张,证明原告先后为鉴定支付了1800元的事实;6.车票10张,证明原告为治疗以及鉴定共支出交通费375元;7.门诊收费收据3张,证明原告因为鉴定需要进行检查而产生了费用361.5元;8.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证明被告在人财保险博白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被告潘某某辩称,由法院依法判决,在事故发生之后,被告向原告共支付了26430元,应当依法扣除。被告向法院提供如下证据:1、浦北县人民医院门诊收费收据一张,证明事故发生当天,在门诊治疗,被告支付了381.7元;2、浦北县人民医院住院收费收据一张,住院患者费用明细清单,证明被告向医院支付了18212.5元的医疗费;3、玉林市医院统一门诊收费收据一张,证明原告出院之后,到玉林市医院检查,被告支付了133.8元;4、浦北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证明原告的伤情以及住院时间。被告人财保险博白支公司辩称,驳回原告所有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诉���请求。(1)护理费、误工费,应以实际住院治疗天数计算,应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的标准计算其损失52.41元/天,护理费按两人计算无法律依据。(2)残疾赔偿金应按多等级伤残的计算,不应按每个伤残等级分别计算。(3)精神抚慰金,应考虑当地生活水平等因素进行确定。本案原告是农业人口,当地生活水平一般,伤残等级低,最多只能认定2000元。(4)交通费,原告提供的交通费发票与本案无关联性,不应得到支持。被告保险责任应按保险合同的规定来确定。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保险公司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诉讼请求。被告人财保险博白支公司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予以准许并委托广西金桂司法鉴定中心就本案原告庞某鑫的交通事故伤残程度进行了鉴定。2013年7月26日,该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庞某鑫之伤残已构成道路交通事���IX(九)级伤残、X(十)级伤残(多等级伤残)。庭审中,原告表示对该鉴定无异议,按该伤残等级计算残疾赔偿金。被告潘某某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l2年8月l4日,被告潘某某驾驶桂**-*****号牌多功能拖拉机行驶至浦北县六硍镇六硍村委会大山口村往梅子田村方向行驶至梅子田路段时,刮擦并碾压路边行人原告庞某鑫,造成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浦北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对事故认定,因被告潘某某驾驶拖拉机的违法行为造成事故,潘某某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庞某奎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之后,原告立即送往浦北县人民医院治疗,共住院125天,被告潘某某支付了18212.5元医疗费以及门诊治疗费381.7元。经医院诊断原告的伤为:1、骨盘多发骨折(双侧坐骨上、下骨折;左侧骶髂关节脱位;右侧宽臼骨折);2、左股骨颈骨折;3、失血���休克;4、骶丛神经损伤;5、全身多处软组织挫擦、裂伤。出院医嘱:1、建议到上级医院继续治疗;2、定期复查DR(伤后6个月、1年);3、视情况行患肢功能重建;4、随诊。在原告住院期间,被告支付了4500元的伙食费。2012年12月27日,原告到玉林市医院进行治疗,被告支付了133.8元的门诊治疗费。2013年2月21日,原告到南宁市医院进行治疗。2013年3月15日,原告到浦北县越州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支付了800元的鉴定费。2013年6月2日,被告人财保险博白支公司向本院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予以准许,并委托广西金桂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2013年6月26日,因鉴定需要,原告在广西中医药大学附属瑞康医院进行神经检查,以及分别于2013年7月1、3日在浦北县人民医院、广西骨伤医院进行了伤情拍片,共花费医疗费361.5元。原告为此再行支付了1000元鉴定费。2013年7月26日,该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庞某鑫之伤残已构成道路交通事故IX(九)级伤残、X(十)级伤残(多等级伤残)。原告为治疗、鉴定共支付了交通费375元。另查明,桂**-*****号牌多功能拖拉机在被告人财保险博白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保险时间自2012年3月15日0时至2013年3月14日24时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的规定,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遭受的损失,被告应当予以赔偿。被告被告潘某某驾驶桂**-*****号牌多功能拖拉机遇行人时不确保安全行驶,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道路��故,经浦北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了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潘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本案当事人对事故责任认定结论无异议,且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规定,被告潘某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财保险博白支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被告人财保险博白支公司应在强制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潘某某承担。原告作为受害者,请求被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和参照2013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标准》,本院对原告请求赔偿的项目和数额作如下认定:1、医疗费。医疗费应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经核查原、被告提供的医疗发票,原告治疗共花费19089.5元,本院予以认定。2、护理费。护理费应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的人数、护理期限等方面予确定。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原告请求按照两人计算护理费,但并没有提供相关的证据证明需要两人照顾,故本案护理费应按照按农、林、牧、渔行业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为20543元/年÷365天/年×125天=7032.5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结合原告��院的天数,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0元/天×125天=5000元。4、交通费。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原告提供相应的票据,本院对票据进行了核实,确定交通费为375元。5、残疾赔偿金。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原告庞某鑫虽是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导致多重伤残,按照2013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标准》,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6008元/年,自定残之日(2013年7月26日)起按二十年计算,即(6008元/年×20年)×伤残系数0.22=26435.2元。7、精神损害赔偿金。由于被告的行为致原告的伤残,对其今后生活、学习、婚姻都带来了严重的影响,使其人格魅力大打折扣,本院酌情确定本案的精神损害赔偿金为20000元。8、后续治疗费。原告请求后续治疗费10000元,但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该费用已经实际产生,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另行主张权利。以上原告的经济损失为77932.2元。其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24089.5元,属于交强险的医疗赔偿限额10000元范围,由被告人财保险博白支公司在交强险的医疗赔偿范围内赔偿10000元,不足部分为14089.5元,由被告潘某某予以赔偿。此外,本案的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赔偿金共计53842.7元属于交强险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应由被告人财保险博白支公司在交强险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应由被告潘某某赔偿的部分,其在事故发生之后,已经足额赔偿了,故无需再进行赔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博白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63842.7元给原告庞某鑫;二、驳回原告庞某鑫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227元,鉴定费1800元,合计6027元,由原告负担2000元,被告潘某某负担3027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博白支公司负担1000元。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4227元(收款单位: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汇缴专户,账号:733701040000520,开户银行:农行钦州分行榕树分理处),逾期不交纳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罗 静审 判 员 韦海澄代理审判员 何 徽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梁世鹏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