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安民初字第1954号
裁判日期: 2013-10-16
公开日期: 2014-06-25
案件名称
原告王振强与被告刘艳荣、天平保险唐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迁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迁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振强,刘艳荣,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安民初字第1954号原告王振强,男,1976年6月25日出生,汉族,职工。被告刘艳荣,女,1976年5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平保险唐山支公司)。负责人何中晓,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晓波,该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原告王振强与被告刘艳荣、天平保险唐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袁铁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振强、被告刘艳荣、被告天平保险唐山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晓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2月27日10时许,在迁安市惠安大街崔庄路口东处,被告刘艳荣驾驶冀B×××××号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超车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我驾驶的冀B×××××号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我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2年12月21日,迁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刘艳荣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我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我受伤后在迁安市人民医院住院19天,诊断为:左外踝骨折,左踝部擦伤。2012年12月21日,迁安市公安局法医损伤检验鉴定我自伤之日起治疗休息肆个月。此次事故造成我的损失有:医疗费6763.7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50元(50/天×19天),护理费2314.96元(121.84元/天×19天),误工费13615.32元(3403.83元/月×4个月),交通费200元,衣物损失200元,存车费240元,法医鉴定费261元,合计24545.07元。要求被告赔偿以上损失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天平保险唐山支公司辩称,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20元/天计算;护理费应按农民标准计算;误工费过高;衣物损失不同意赔偿;存车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被告刘艳荣辩称,我所有的事故车辆在被告天平保险唐山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原告主张的合理的损失,应由其赔偿,另外,我给原告垫付医疗费3000元,车损1600元,请求法庭与本案一并审理解决。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7日10时许,在迁安市惠安大街崔庄路口东处,被告刘艳荣驾驶冀B×××××号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超车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原告王振强驾驶的冀B×××××号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王振强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2年12月21日,迁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刘艳荣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王振强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王振强受伤后在迁安市人民医院住院19天,诊断为:左外踝骨折,左踝部擦伤。2012年12月21日,迁安市公安局法医损伤检验鉴定原告王振强自伤之日起治疗休息肆个月。此次事故造成原告王振强的损失有:医疗费6763.7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50元(50/天×19天),护理费2218.25元(116.75元/天×19天),误工费13615.32元(3403.83元/月×4个月),交通费200元,法医鉴定费261元,存车费240元,以上合计24248.36元。被告刘艳荣所有的冀B×××××号轿车于2012年9月4日在被告天平保险唐山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与商业险,保险期间均自2012年9月4日零时起至2013年9月4日二十四时止。投保的商业险险种有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200000元。庭审中,原告王振强与被告刘艳荣自愿达成如下协议:1、原告王振强的损失801元(鉴定费、复印费261,存车费240元,诉讼费300元),与被告刘艳荣的损失4600元(车损1600元,为原告垫付医疗费3000元),双方按责任分担并核减自身损失后,原告王振强赔付被告刘艳荣4000元;2、双方无其它纠纷。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事故责任认定书,诊断证明,病历,用药明细,医疗费收据,鉴定结论,保单等为证。本院认为,迁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该起事故认定原告王振强负次要责任,被告刘艳荣负主要责任且双方均无异议,其证据效力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标准,证据不足,应参照2013年度河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同行业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标准计算,即每天按116.75元。原告王振强主张的衣物损失,证据不足,不予支持。被告天平保险唐山支公司的相关抗辩,理据不足,不予支持。其应在交强险范围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振强医疗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7713.79元;赔偿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三项计16033.57元。庭审中,原告王振强与被告刘艳荣达成的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应予采信,即原告王振强赔付被告刘艳荣4000元。综合上述各方赔偿情况,被告天平保险唐山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限额内共赔偿23747.36元(6763.79元+950元+2218.25元+13615.32元+200元),其中,赔偿原告王振强损失19747.36元,赔付被告刘艳荣损失4000元。依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振强损失19747.36元。二、被告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限额内赔付被告刘艳荣损失4000元。上述第一至二项,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王振强负担90元,由被告刘艳荣负担210元(已履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袁铁星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左玉洁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