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台椒商初字第1744号
裁判日期: 2013-10-16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卢××、卢××与被告台州市××服装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与台州市××服装机械有限公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台州市××服装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台椒商初字第1744号原告:卢××。委托代理人:杨××。被告:台州市××服装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台州市××下××机场××路,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阮××。原告卢××与被告台州市××服装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丁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卢××的委托代理人杨××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台州市××服装机械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原告卢××起诉称:被告于2009年起向原告定购纸箱,由原告按照被告要求的规格尺寸生产纸箱。自2012年8月份以来,被告对于所欠原告款项均未能按时支付。2013年6月3日,原、被告再次对账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57978.39元。对于上述欠款,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推诿不付。现请求判令:被告支付给原告货款357978元。原告卢××为证实其诉讼主张,当庭宣读并出示了下列证据:一、原告的身份证及被告公司基本情况表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主体适格;二、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一份,证明原告卢××系台州市路桥玖玖纸箱厂业主的事实;三、对账单、陈某某出具的情况说明各一份,证明对账单记载的陈某某系原告卢××的工作人员,其行为系职务行为;截止2013年6月3日止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57978元,并由被告财务人员郑某签字确认的事实。被告台州市××服装机械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本院已将原告提供的证据随诉状副本送达给被告台州市××服装机械有限公司。被告台州市××服装机械有限公司未提出书面反驳意见,亦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庭审质证的权利。因此,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审查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本院予以采信。据此,本院认定本案的事实与原告起诉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内容合法,应为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原、被告经对账以后,被告未予及时支付货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付款的违约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台州市××服装机械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正常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台州市××服装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卢××货款35797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40元(已减半),由被告台州市××服装机械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668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如法律文书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在法律文书确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本院不予受理。审 判 员 丁 民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六日代书记员 周云飞附件: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和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的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明确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