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永刑初字第113号
裁判日期: 2013-10-16
公开日期: 2015-08-11
案件名称
丁某盗伐林木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福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某
案由
盗伐林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三款,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永福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永刑初字第113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永福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丁某,农民。因涉嫌盗伐林木罪于2013年8月12日被永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5日经永福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月19日由永福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永福县看守所。永福县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刑诉(2013)1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某犯盗伐林木罪,于2013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永福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丁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中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丁某伙同袁遵富(另案处理)携带作案工具窜至永福县广福乡矮岭村波寨屯黄冕林场兰麻分场,共同盗伐了该林场活立木蓄积量5立方米的杉木。同月20日晚上,被告人丁某和袁遵富伙同袁遵文(已判刑)去到上述林场,共同将盗伐的杉木装上袁遵文的面包车,由丁某与袁遵文将杉木运到桂林市八里街富桥综合木材市场顺木加工厂变卖,袁遵富则继续从山上搬运剩下的杉木。次日凌晨,当丁某与袁遵文返回案发地准备再次装车时,袁遵文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丁某和袁遵富则逃离了案发现场。上述事实,被告人丁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有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的报案笔录,证人证言,书证,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及图照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与同案犯采用非法占有的手段擅自砍伐国家经营管理的林场林木,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盗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丁某犯盗伐林木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系共同犯罪,由于同案犯尚未归案,不便区分主从犯。本院为保护森林资源不受非法侵害,维护国家森林管理秩序,打击刑事犯罪,根据本案的事实、性质、情节,结合被告人的认罪态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丁某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12日起至2013年12月11日止,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员 袁全寿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舒德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