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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港刑初字第100号

裁判日期: 2013-10-16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周国伟玩忽职守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防城港市港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防城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国伟

案由

玩忽职守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港口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港刑初字第100号公诉机关防城港市港口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国伟,男,1979年11月19日出生于防城港市港口区,身份证号码:4506031979********,壮族,大学文化,2010年至2011年在港口区公车征地拆迁安置工作现场指挥部工作,住防城港市防城区华石镇新华二街23号。防城港市港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港检刑诉(2013)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国伟犯玩忽职守罪,于2013年8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港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培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国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0年至2011年期间,被告人周国伟从防城港市港口区渔洲坪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事业编制)抽调到港口区公车征地拆迁安置工作现场指挥部参加征地工作。根据征地工作的相关程序规定,征地工作人员应当对房屋进行实地丈量,对地上附着物进行实地核实,得到相关数据制作成房屋登记清册和地上附着物补偿清单,并在房屋登记清册和地上附着物补偿清单中签上自己的名字确认。被告人周国伟作为港口区公车征地拆迁安置工作现场指挥部征地工作四组组员,在公车征地过程中,没有按照征地工作的相关程序要求,没有对房屋进行实地丈量,没有对相关数据进行核实,就在该指挥部征地工作四组副组长苏祥安(已判刑)事先制作好的虚报、造假的房屋登记清册、地上附着物补偿清单以及地上附着物补偿协议中签上自己的名字确认。经过调查核实,被告人周国伟未经核实就签名确认的杨慧岷2010年房屋登记清册虚报金额人民币263233.75元,郑业喜2010年7月31日榕木江大街用地地上附着物补偿清单虚报金额人民币54457元。导致以上虚报得以冒领,造成国家征地补偿款损失人民币317690.75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周国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刘锦、茅全源、苏祥朗、杨佰篙、卢成宝、杨慧岷的证言,另案被告人陆光辉、苏祥安、郑业喜的供述与辩解、(2012)港刑初字第99号刑事判决书、房屋及地上附着物票据及补偿款支出凭证、《港口区公车征地拆迁安置工作现场指挥部成员名单》及相关文件,被告人周国伟的户籍证明及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国伟为国家机关从事公务的人员,其在担任港口区公车征地拆迁安置工作现场指挥部征地工作四组成员期间,不认真履行职责,工作严重不负责,其疏忽大意,没有对房屋进行实地丈量,没有对相关数据进行核实就签字确认,致使苏祥安虚报、领取征地补偿款317690.75元,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已构成玩忽职守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国伟犯玩忽职守罪罪名成立。被告人周国伟在法庭上认罪悔罪表现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周国伟犯罪情节轻微,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国伟犯玩忽职守罪,免予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或者直接向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陈 燕代理审判员 余 樊人民陪审员 唐国建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王思源相关法律依据:第三百九十七条【滥用职权罪;玩忽职守罪】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犯前款罪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九十三条【国家工作人员的范围】本法所称国家工作人员,是指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及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国家工作人员论。第三十七条【非刑罚性处置措施】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