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滕民初字第4460号
裁判日期: 2013-10-16
公开日期: 2014-04-29
案件名称
赵荣营与刘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滕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滕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荣营,刘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滕民初字第4460号原告赵荣营,男,1966年1月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滕州市。委托代理人王次玺,山东真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杰,男,成年,汉族,居民,住滕州市。原告赵荣营与被告刘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彦彦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荣营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次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荣营诉称,2013年1月14日,被告刘杰借原告现金10万元整,言明一个月内归还。借款到期后,被告至今未予偿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万元及自起诉之日起至偿还之时的借款利息(按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刘杰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4日,被告刘杰向原告借款10万元。原告将现金10万元给付被告。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上载明:“今借现金壹拾万元整。(100000)刘杰2013年元月14日。”借条上未注明还款期限及利息。后原告向被告主张偿还借款,被告拒不偿还。故原告于2013年9月12日诉来本院要求保护其债权的实现。上述事实,有借条、庭审笔录在卷为凭。本院认为,原告赵荣营与被告刘杰之间的借款,系当事人之间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为合法有效的借贷关系。因此原告诉请要求被告刘杰偿还借款10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双方既未约定借款期限亦未约定借款利息,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自起诉之日起的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应自2013年9月12日起计算。被告刘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对其陈述、答辩、举证等权利的放弃,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杰偿还原告赵荣营借款10万元;被告刘杰支付原告赵荣营借款利息(以本金10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9月1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刘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预交上诉费用2300元,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彦彦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邓 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