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临罗民一初字第2996号
裁判日期: 2013-10-16
公开日期: 2014-11-14
案件名称
杜德建与杨斌、刘冠生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德建,杨斌,刘冠生,苍山县通久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郯城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临罗民一初字第2996号原告杜德建。委托代理人张明、张荣杰,山东华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斌。被告刘冠生。被告苍山县通久运输有限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郯城支公司。负责人杨传志,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施顺利。原告杜德建与被告杨斌、刘冠生、苍山县通久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郯城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德建的委托代理人张明、张荣杰,被告刘冠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郯城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施顺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斌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庭审后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苍山县通久运输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杨斌驾驶鲁Q×××××号“福田牌”重型仓栅式货车沿206国道到褚墩段中石化加油站院内由西向东行至罗庄区老206国道褚墩段中石化加油站上路时,与由北向南行驶的原告杜德建驾驶的无号牌三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杜德建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罗庄大队临公交罗认字(2012)第032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杨斌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杨斌驾驶的鲁Q×××××号“福田牌”重型仓栅式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郯城支公司投有保险。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种损失50000元,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杨斌应诉后未答辩。被告刘冠生辩称,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5000元,因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郯城支公司投保,应先由保险公司赔偿,超出部分同意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郯城支公司辩称,投保交强险属实,但原告要求数额过高。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24日10时许,被告杨斌驾驶鲁Q×××××号“福田牌”重型仓栅式货车沿206国道到褚墩段中石化加油站院内由西向东行至事故地点上路时,与由北向南行驶的原告杜德建驾驶的无号牌三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杜德建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罗庄大队认定:被告杨斌驾驶机动车借道通行时未确保安全,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四十八条第二项之规定,是造成事故的全部原因;原告杜德建无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和《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之规定,被告杨斌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杜德建不负事故责任。原告主张在临沂罗庄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11天,支出医疗费25002.86元。原告提供的病例临时医嘱单中2013年1月30日至2013年5月23日出院之间无任何诊疗行为;长期医嘱单中医疗行为持续至2013年1月28日,之后仅在2013年2月11日和4月30日开具健胃消食片和云南白药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郯城支公司认为原告存在明显的挂床行为,同时其床位费8180元包括了211天的每天20元的床位费4220元和132天的每天30元的床位费3960元,认为应扣除其多余的床位费,按实际住院天数以每天20元的标准计算。2013年5月29日,临沂罗庄中心医院出具诊断证明书,诊断原告为左拇趾趾间关节脱位、左前臂皮肤及软组织挫伤、左拇趾末端趾骨骨折,建议原告休息叁个月复查。原告主张住院期间由其女儿杜现芹护理,杜现芹在临沂市××管业有限公司工作,提供了该公司营业执照、停发工资证明及2012年8-10月份工资发放表,数额分别为2889元、3281元、1857元,主张护理费21100元。2012年11月8日,原告三轮车经罗庄交警大队肇事处理科委托临沂市罗庄区金盛价格事务所评估损失为1470元,原告支出评估费130元。另原告主张误工费21238.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88元、交通费1000元。另查明,被告杨斌系被告刘冠生雇佣的驾驶员,事故发生时正在从事雇佣活动。事故发生后,被告刘冠生为原告垫付医疗费5000元。2012年11月8日,被告杨斌向本院缴纳了担保金50000元,2013年1月15日,原告先予执行了20000元。还查明,被告杨斌驾驶的鲁Q×××××号“福田牌”重型仓栅式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郯城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险各一份,保险期间自2012年10月8日0时起至2013年10月7日24时止,其中交强险合同约定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合同约定的赔偿限额为300000元。以上事实,主要根据原、被告陈述、举证及法庭调查认定,均已记录、收录在卷。本院认为,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罗庄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纳。被告刘冠生雇佣的驾驶员被告杨斌肇事给原告所造成的损失,被告刘冠生应当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原告提供的病例医嘱单中明确载明原告于2013年1月30日无任何具体诊疗行为,故原告存在明显的挂床行为,对其住院时间本院依法予以认定为99天。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25002.86元,因该费用中包含211天的每天20元的床位费4220元和132天的每天30元的床位费3960元共计8180元,故对其床位费本院以其实际住院天数依法予以认定为1980元(20元/天×99天),其他6200元明显属于原告自己扩大的损失,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关于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688元,本院按其实际住院天数予以支持792元。关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21100元,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按原告实际住院天数,本院予以支持9574元。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21238.56元,结合原告的伤情,对其误工时间本院予以认定为150日,按农村居民标准予以支持6666元。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1000元,结合其住院天数、伤情等实际情况,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相关规定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18802.8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92元、误工费6666元、护理费9574元、交通费1000元、车辆损失1470元、评估费130元,共计38434.86元。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中强制保险合同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结合上面本院所确认的原告的损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郯城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28710元。原告其他损失因被告杨斌驾驶的鲁Q×××××号“福田牌”重型仓栅式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郯城支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保险和不计免赔险,保险金额为300000元,该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当依合同约定履行相应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本案中事故双方责任划分明确,根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的约定,结合上面本院所确认的原告的损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郯城支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其他损失9594.86元。原告其他损失130元因被告杨斌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由被告刘冠生赔偿,因已垫付5000元且被原告先予执行了20000元,原告需退还被告刘冠生24870元。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郯城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杜德建道路交通事故损失人民币2871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将该款汇入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在临沂市罗庄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的账户:91×××86,请注明案号)。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郯城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杜德建道路交通事故损失人民币9594.8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将该款汇入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在临沂市罗庄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的账户:91×××86,请注明案号)。三、被告刘冠生赔偿原告杜德建道路交通事故损失人民币130元,因已垫付人民币5000元和被先予执行了人民币20000元,原告杜德建需退还被告刘冠生人民币24870元,从保险理赔款中扣除。四、驳回原告杜德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保全费520元,由原告杜德建负担410元,被告刘冠生负担1160元。原告杜德建垫付邮寄费120元由被告刘冠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段欣欣人民陪审员 岳荣济人民陪审员 侯素霞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王瑞瑞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