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沈民初字第1087号
裁判日期: 2013-10-16
公开日期: 2014-04-20
案件名称
耿志强与郭春山、葛守志姓名权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耿志强,郭春山,葛守志
案由
姓名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沈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沈民初字第1087号原告耿志强,男,1975年11月7日生,汉族,住沈丘县槐店回族镇高营行政村张庄。委托代理人周正,河南恪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春山,男,1970年4月9日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族自治区阿克苏地区红旗坡农场三队。被告葛守志,男,1967年3月17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光山县十里镇王寨村方楼。原告耿志强和被告郭春山、葛守志姓名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耿志强的委托代理人周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葛守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耿志强诉称,原告耿志强于2008年11月27日取得B2驾驶资格,证号为412728197511077515,并从事驾驶员职业至今,一贯遵纪守法。自2009年6月5日起,被告在驾驶车辆时一直非法套用原告的驾驶证,且在使用过程中多次违法,导致原告耿志强的驾驶证多次扣分直至不能使用,原告为此支付了交通费,并产生误工费。因此,原告耿志强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不得继续套用原告的驾驶证;赔偿原告损失10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耿志强在诉讼中提供以下证据:第一组:原告耿志强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机动车信息查询单二份,以此证明:原被告具备合法的主体资格;新N917**车辆的所有人为被告郭春山,豫SG61**车辆的所有人为被告葛守志。第二组:原告耿志强的驾驶证基本信息一份、本地业务库违法记录列表一份、沈丘县运政客运有限公司的证明和组织机构代码证各一份、交通费票据24张,金额2400元;以此证明:原告耿志强的驾驶证为B1B2,其一直驾驶豫PE13**车辆,未驾驶过其他车辆;原告耿志强的月工资为2600元,因原告驾驶证违章扣分未处理,原告自2012年2月至今无法驾驶车辆,并不予发放工资;给原告造成损失10000元。被告郭春山、葛守志因未到庭参加诉讼,对上述证据未发表质证意见。被告郭春山、葛守志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通过庭审,根据当事人所举证据的质证及陈述意见,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告耿志强于2008年11月27日取得准驾车型为B1B2的机动车驾驶证,证号为412728197511077515,有限期限6年。登记在被告葛守志名下的豫SG61**小型普通客车于2009年6月5日在信阳市违章,被记分2分,罚款100元;于2009年9月6日在信阳市违章,被罚款50元;于2010年7月25日在信阳市违章,被罚款200元;登记在被告郭春山名下的新N917**轻型普通货车于2010年3月3日在乌什县违章,被记分2分,罚款200元;于2011年2月28日在温宿县违章,被记分2分,罚款200元;于2012年2月25日在北城违章,被记分3分,罚款200元。原告耿志强以上述违章行为造成其驾驶证不能正常使用为由,诉至法院。原告耿志强的驾驶证最后清分日期为2011年11月27日,截止到2012年7月23日,被记分3分。诉讼中,被告郭春山赔偿原告耿志强损失3500元,原告耿志强不再要求被告郭春山赔偿损失。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九条规定,公民享有姓名权,有权决定、使用和依照规定改变自己的姓名,禁止他人干涉、盗用、假冒。被告郭春山、葛守志未经原告耿志强许可,盗用、假冒原告耿志强的机动车驾驶证,主观上存在故意,客观上给原告耿志强造成了不能正常使用其机动车驾驶证的不良后果,原告耿志强请求判令各被告停止侵权,不得继续使用套用原告耿志强姓名的机动车驾驶证,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耿志强请求判令各被告赔偿因其无法驾驶车辆造成的工资损失10000元,本院不予支持,因为截止到起诉时,原告耿志强的驾驶证未被扣满12分,仍能继续使用,故其主张因扣分致使驾驶证不能使用,本院不予采信;但被告的违章行为确实为原告耿志强其他损失,本院酌定为1000元。原告耿志强放弃对被告郭春山是赔偿请求,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九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二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依照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郭春山、葛守志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不得继续使用原告耿志强的B1B2机动车驾驶证。二、被告葛守志赔偿原告耿志强损失1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郭春山、葛守志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 领审 判 员 米学敏代理审判员 范双双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韩媛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