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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丰民初字第15275号

裁判日期: 2013-10-16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北京链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与陈莹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链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陈莹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丰民初字第15275号原告北京链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2637770-4),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朝外大街乙12号办公楼1706室。法定代表人左晖,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朱政先,男,1987年4月4日出生,汉族,北京链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职员,住北京链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宿舍。被告陈莹,女,1981年8月17日出生。原告北京链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链家公司)与被告陈莹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倪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链家公司委托代理人朱政先,被告陈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链家公司诉称:2013年1月15日,陈莹与链家公司签署《房屋出售委托登记表》,约定委托链家公司为其名下位于北京市丰台区丰桥路7号院3号楼2404号房屋(以下简称涉诉房屋)的出售提供独家居间服务。委托期限为三个月,为此链家公司交付委托保证金200元。并约定,在委托期限内,陈莹委托其他方居间、代理出售该房屋的,出售人应按房屋出售价格的百分之二点五向链家公司支付违约金。协议签订后,链家公司积极提供居间服务,并寻找到合适的买受人朱雅惠、徐海峰夫妇。但在委托期限内,陈莹通过北京中原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将该房屋出售给朱雅惠夫妇,并于2013年2月27日办理了网上签约。链家公司认为,陈莹与链家公司签订独家委托协议并收取定金后,委托其他公司将房屋出售,侵害了链家公司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陈莹支付违约金3575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陈莹辩称:不认可链家公司诉讼请求。我填写的只是房屋出售登记表,不存在合约的意义,登记表没有注明是独家委托。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5日,陈莹和链家公司签订《房屋出售委托登记表》,委托链家公司为其名下涉诉房屋的出售提供居间服务。委托期限为自本登记表签署之日起三个月,委托方式为独家委托。且用加租和下划线注明:选择独家委托的,在上述委托期限内,陈莹委托其他人居间、代理出售该房屋的,应按房屋出售价格的百分之二点五向链家公司支付违约金。就委托事项,陈莹收取链家公司委托保证金200元。2013年1月18日,陈莹将涉诉房屋的钥匙托管给链家公司。后链家公司向陈莹居间介绍了房屋购买人朱雅惠、许海峰夫妇,履行了委托义务,但双方并未签订房屋买卖合同。2013年2月27日,陈莹与朱雅惠通过北京中原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成交涉诉房屋,并办理了网签手续,成交价格为1430000元。因陈莹未向链家公司支付居间报酬,故链家公司诉至法院。上述事实,有链家公司提供的房屋出售委托登记表、房屋所有权证书、钥匙托管协议、委托保证金收据、网签截屏等证据材料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陈莹与链家公司建立的委托合同关系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陈莹在独家委托链家公司出售房屋期间,又通过其他经纪公司向链家公司为其介绍的房屋买受人出售涉诉房屋的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对链家公司要求陈莹给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违约金本身具有惩罚性和补偿性。根据合同法的规定,一方认为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适当减少。链家公司主张的违约金已过分高于所造成的损失,不符合违约金以补偿性为主,以惩罚性为辅的原则,故对于链家公司要求陈莹给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金额,本院予以酌减。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陈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北京链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给付违约金二万五千元;二、驳回北京链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三百四十七元,由被告陈莹承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倪燕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赵晶 来自: